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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劳动争议,成功胜诉

发布日期:2018-07-08    作者:杨贝贝律师

孔*富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03民初1976号
原告:孔*富,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392000012862(1-1)。
法定代理人:季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孔*富诉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建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张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建设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5010.35元(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7月25日);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7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2倍201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且一直未足额发放工资,鉴于上述原因,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被迫离职。2017年2月8日,原告向本市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蚌经劳人裁(2017)17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部分不服,遂诉讼来院。
被告华泰建设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约定工资每月6700元。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交纳相关社会保险。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被告每月发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2015年12月发放工资20000元,后即不再发放工资,原告无奈于2016年7月25日因被告拖欠工资离职。2017年1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5010.35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拖欠工资未果,遂向蚌埠市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2日该委作出蚌经劳人裁(2017)17号裁决书,裁定1、原、被告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7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7月25日工资67010.3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928.74元;4、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5、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部分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2015年3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自用工之日起成立劳动关系,约定原告每月工资6700元。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工资75010.3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5010.3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致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工作已满1年4个月,经济补偿金以1个半月工资计算。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入职被告公司,双倍工资差额的时效应从第二个月即2015年4月6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7年2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2月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剩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孔*富拖欠工资75010.3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5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00元(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合计91760.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一鸣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俊
书 记 员 乔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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