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员工未提前30天辞职的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18-07-09 作者:石文辉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
被告:姚某
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1月18日入职该公司。《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大客车司机,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还约定任何一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无故向原告提出辞职,并在4月7日主动离职。导致原告安排被告驾驶的车辆停运,造成直接损失30000元。
原告诉称:被告提前辞职,致使原告安排被告驾驶的车辆停运,且由于大客车司机属于高级技术工种,很难招人。由于被告平突然离职,原告无法一下招到司机,安排其负责驾驶的车辆只能停运,由此所形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原告直接损失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
【法院裁判】
一、判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0元。
二、判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
【律师解答】
一、违约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劳动者辞职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本案中,被告在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没有提前30天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己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千元,于法有据。
二、损失赔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损失3万元。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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