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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重点、疑点难点学习分享

发布日期:2018-08-06    作者:石文辉律师
2018年8月3日下午,盈辉律师团队集体研讨会正常召开,团队成员共同讨论分享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重点、难点,为了维护好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将不断钻研、学习,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本次研讨会时间长达5小时。


本次分享知识归纳有以下几点:
1、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规定的情形时,保险人仅对该条作出提示。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现实生活中,保单里字体加粗的免责条款,对应到保险条款中加黑、加粗等方式进行标注的条款。人民法院一般予以支持履行了提示义务。


2、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起到说明义务的目的是让投保人理解与其权利义务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其标准是投保人实际理解或者明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是否实际理解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难以衡量,保险人对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附有“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3、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航空或旅客运输合同等,都是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4、保险观察期也称为等待期,是指在医疗保险、重大疾病保险等健康保险中,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时,从合同生效日算起的一段时间。该时段内,被保险人患病所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一般来说,重大疾病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中都有一个观察期,一般为30天或90天,在观察期中生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实生活中,往往保单与保险条款是分离开来的,所以,需要明确哪些内容属于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6、销售宣传资料也可做保险合同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本人提供保单以及所适用的条款。保险的销售宣传资料,其载明该险种的保险期限、理赔项目、理赔标准等事项,应为保险合同的内容。


7、关于《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保险法》第六十条的区别:对于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可获得双重赔偿;对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不可获得双重赔偿的原因在于《保险法》第六十条适用于填平原则,即是要求权利人损害多少,侵权人赔偿多少;而《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对象是人的生命,由于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因此,法律规定体现“人性化”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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