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农村宅基地上所建的私有住房引纠纷
发布日期:2018-08-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田先生起诉称:2008年,我将我名下位于甲市的一处私有住房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同村村民姜先生,同时我们还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我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交给了姜先生,但一直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以请求法院判令我和姜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姜先生将诉争房屋退还给我。
二、被告辩称
被告姜先生答辩称:2008年我购买了田先生的上述房产,当时他只是将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交给了我,没有为我办理变更手续。2010年,该村房屋遇拆迁,田先生见有利可图,便反悔。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协助我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被告是同一村的村民,2008年,原告田先生和被告姜先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姜先生购买田先生名下位于甲市的一处私有住房,房屋总价款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姜先生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0万元,田先生也将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交给了姜先生,但一直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09年,该村遇到拆迁,田先生见利益可观,便以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田先生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农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制,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各省结合实际分别规定的标准,且应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占地农民应将多余宅基地予以腾退。凡新建住宅后应退出旧宅基地的,要采取签订合同等措施,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只能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因此,农村居民只能在户口所在村(村民组)内申请宅基地,不能到其他乡村(或村民组)内申请宅基地,农村村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建住宅的,应当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法律制度原因仍然是基于我国地少人多,耕地资源稀缺的国情,因此,要尽量减少建房占用耕地、提高农村土地的利用率和经济效益。本案中,田先生和姜先生属于同村的村民,都属于同一个集体组织。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2款的规定,同村的村民可以相互转让农村宅基地房屋。田先生和姜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以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登记属于是房屋过户的一个公示手段合同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就已成立,所以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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