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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侵权应将其监护人一并列为被告

发布日期:2018-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2年9月,原告朱某(24岁)在健身中心健身,因为抢用器械问题与被告胡某(15岁)在健身大厅发生争执,并由此双方发生了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胡某掏出随身携带的短匕首将朱某的胸部和腹部刺伤。2012年11月,原告朱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因被告胡某刺伤原告朱某时年龄还不满16周岁,公安机关对此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又因胡某没有赔偿能力,原告朱某遂向法院提出了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胡某及其父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分歧】

  这起案件涉及到了未成年人侵权的问题,应如何列明被告呢?针对此案,出现了三个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应该以侵权人胡某作为被告,而胡某的的父母应该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在胡某尚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则判决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胡某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参加诉讼;在胡某并没有赔偿能力的前提下,胡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当将胡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三种意见认为,谁承担责任就由谁作为被告。因为未成年人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没有其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因未成年人侵权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一般是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来承担的。如果在诉讼中将未成年人列为被告,判决未成年人承担责任,而最后却执行其监护人的财产,在理论中上是行不通的。因此,应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即胡某的父母直接作为被告,而不把胡某作为被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未成年人胡某应当列为被告。

  从法理上讲,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人指的是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诉讼的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任何一个自然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未成年人余某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法律规定诉讼活动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意即法律承认未成年人有被告主体资格。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按照我国法律,未成年人可以接受和拥有财产。如果未成年人有财产,赔偿费用应优先由该财产支付。而要让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就应在诉讼过程及判决书中明确未成年人的被告地位。

  再者,胡某的监护人也应当成为被告。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如果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其本人没有独立财产可供赔偿的,将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由监护人承担判决内容。如果不将监护人列为被告,将出现判决义务承担主体与履行判决义务主体不一致的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1、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5、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该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应被列为附带民事被告人。这是监护人成为被告最直接的法律依据。虽然该项规定的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中,但说到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是一种民事诉讼活动,应当对民事诉讼活动有着一定指导作用。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将被告胡某及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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