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型逮捕”适用条件怎样把握
发布日期:2003-12-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从法律规定来看,“变更型逮捕”的适用,具有以下特点:
1.“变更型逮捕”适用的对象是已经被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一般的逮捕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适用的,或者是从拘留后转化为逮捕的。
2.“变更型逮捕”适用的条件是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了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并且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条件但未达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的,不得变更为逮捕。
“变更型逮捕”的适用,除了必须符合上述两个特殊要件之外,是否还必须符合逮捕的一般要件呢?对此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变更型逮捕”是刑诉法第五十六、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一种特殊的逮捕,而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是一般的逮捕。一般逮捕应符合三个条件,即:1.证据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刑罚条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3.必要性条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一般逮捕是实体意义上的逮捕,而“变更型逮捕”是程序意义上的逮捕,只要违反程序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就可以予以逮捕,它不受一般逮捕条件的约束。
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条件的若干情形,均应予以逮捕。这也表明,“变更型逮捕”不受一般逮捕条件的制约。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变更型逮捕”仍然是一种逮捕措施,因此它必须符合一般逮捕的条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规定,只表明其具备了一般逮捕中的必要性条件,对其是否采用逮捕,还必须审查其是否具备另外两个条件,即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只有犯罪嫌疑人同时具备一般逮捕的三个条件,才能适用“变更型逮捕”。
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但有必要对“变更型逮捕”适用的情况作进一步的具体分析,以利更好地发挥逮捕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从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对象来看,有以下几种不同情况:1.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2.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的;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怀孕或者是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上述三种对象中,后两种本来就具备了一般逮捕的条件,只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而未予逮捕;第一种对象也已具备了一般逮捕的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但尚欠缺“必要性”条件,故未予逮捕。上述三种对象如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实施了《规则》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违规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则具备了“必要性”条件,对其完全可以适用“变更型逮捕”。
4.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刑诉法第五十一条)。这种对象本身已经具备了证据条件,如果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实施了《规则》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违规行为,则表明他又具备了逮捕的“必要性”条件。有人认为,对于这种对象,不应受一般逮捕条件的限制,均可适用“变更型逮捕”。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其实,是否具备刑罚条件,是个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这种对象的刑罚条件是否变化,不能一概而论。其罪行原先可能判处管制、拘役,但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又实施了严重的违规行为,表明其犯罪后的悔改表现很差,鉴于这种情况,法院在量刑时可能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这种对象刑罚条件已经转化,从不具备转化为具备。故对其适用“变更型逮捕”,不能认为是对一般逮捕条件的突破。如果其罪行原先可能判处管制、拘役,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尽管有严重违规行为,但其罪行仍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则仍缺乏刑罚条件,这种情况下不宜适用“变更型逮捕”。
5.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刑诉法第六十五条)。这种对象本身就不具备证据条件,因此即使其涉嫌罪行十分重大,如故意杀人、强奸等,论罪需要逮捕,但因证据还不充足,就不能适用逮捕。因为对这种对象轻易适用逮捕,就有可能造成错捕,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为慎重起见,一般应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轻微强制措施。除非其证据条件发生了变化,如犯罪嫌疑人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的同时暴露了其犯罪的证据,或司法机关在追查中发现了新的证据,使案件证据的充分性增强,达到逮捕的证据要求,否则,就不能适用“变更型逮捕”。
6.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法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刑诉法第七十四条)。这种对象实质上是已经逮捕的对象,因超过法定期限,才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对其不能因有违规行为又恢复采用逮捕,否则就同法定羁押期限的规定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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