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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律师网_论商业秘密保护中的善意第三人

发布日期:2018-10-21    作者:黄雪芬律师
商业秘密律师网_论商业秘密保护中的善意第三人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要:商业秘密保护中的善意第三人,是指当第二人违法获取商业秘密或违约泄露商业秘密之后,第三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第二人违法,从而善意地从第二人那里接受了商业秘密甚至加以使用的第三方。对善意第三人的“善意”主观状态,通知有致命的破坏力。
关键词:商业秘密;第三人;通知的效力
一、商业秘密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商业秘密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有的有关其他社会竞争和物质利益的、符合保护商业秘密法律规定的信息,是商业秘密权的对象,是商业信息的一部分。商业秘密保护作为专门的法律制度,是工业革命和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产物。未经许可获取、使用、披露商业秘密是三种最为常见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2 即与商业秘密权人不存在关系的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与商业秘密权人存在保密义务或合同关系的人,因违反义务或合同的规定从事获取、使用、披露的行为;明知或应知有上述两种行为的,但仍然接受其行为结果而从事获取、使用、披露的行为。
二、“洛佩滋”案件中的第三人
1993315日,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的“成本杀手”洛佩兹 宣布“跳槽”,带领3名助手投奔德国大众公司。洛佩兹的跳槽直接威胁到通用公司在欧洲的利益。美国司法部开始插手,以所谓商业秘密间谍案进行调查。时任总统克林顿甚至命令联邦调查局采用侦察手段,必要时要求德国政府“引渡”洛佩兹。如果罪名成立,洛佩兹可能被判高达4年的徒刑。(洛佩兹原是通用汽车公司欧洲欧宝公司采购部的负责人,因极善于与供应商杀价,有外号“成本杀手”之称,是通用公司的“栋梁之才”)。德国警方对洛佩兹的助手进行搜查,发现了包括欧宝新车的有关资料。通用公司认为,掌握大量信息的洛佩兹跳槽到大众公司是对欧宝公司的致命威胁,于是要求大众公司解雇洛佩兹并公开承认已经使用了通用公司的秘密文件,且应进行公开道歉。通用汽车公司在底特律地方法院起诉大众公司总裁洛佩兹,同时提出大众公司故意策反洛佩兹跳槽,目的在于盗窃商业秘密以取得不正当的商业利益,并提出了赔偿请求。大众公司反诉,称通用公司无中生有,伪造证据进行诽谤,破坏了大众公司的公众形象。199719日,长达4年之久的这场官司获得庭外和解,大众公司承认洛佩兹可能存在一些非法活动,两公司在华盛顿签署协议,双方各自放弃诉讼,同意停止相互指责,大众公司向通用公司赔偿1亿美元,大众公司在今后3年的时间内购买通用公司10亿美元的汽车零配件并同意洛佩兹的业务合伙人离开大众公司,洛佩 兹在2000年前不得为大众公司工作。
上述案件的意义在于,大众公司的行为是否为侵权,大众公司接受洛佩兹为雇员是否为善意, 也即大众公司是否为商业秘密受让中的善意第三人。美国在商业秘密保护中,通过1854年的 Deming V Chapman一案确立了“手脚不干净者不得保护 的原则”, 而在德国, 商业秘密很难得到细致有效的保护。
所谓善意第三人,是当第二人违法获取商业秘密或违约泄露商业秘密后,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第二人违法,从而没有恶意地从第二人那里接受商业秘密或使用该秘密。国内外的实践均表明,如何认定善意第三人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当今社会,竞争非常激烈,这极大地刺激了经济生活中的斗智行为。又由于全球一体化的趋势日益增强、对新技术、新产品的巨大投资,只有通过全球市场才能回收,于是各投资者都希望有较为一致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一个国家对于善意取得商业秘密的第三人的处理,与该国的民事法律中动产的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联系非常密切。
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采用了与匈牙利相似的原则,即在认定善意第三人时,也可被禁止使用,不过要附加一些条件。我国法院产生了与国际立法和实践接轨的判例。 1993年,陈某、施某两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作为原告聘用的技术员工,参与了原告深圳某光电公司国家级科技项目 “活体指纹个人身份鉴别系统”的研发。次年11月,两被告辞职,为第一被告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聘用。两被告与原告签定了保密协议,辞职后将原告的技术秘密携带至第一被告处,进行研制并开发。对接受跳槽者的法律责任,法 院认为,接受公司聘用两被告时,并不知道其携带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后经原告致函通知,被告仍然继续使用、研制、开发,之后的有关行为不能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
深圳的这个案例表明,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善意第三人即原来不知道存在不正当行为的收受者,进行了通知,这一通知使善意第三人转变成了恶意第三人。这是多数发达国家现在的做法,同时也表明对善意第三人“善意”的主观状态,通知有致命的破坏力,因为通知行为的发生“主观善意”可变为 “主观恶意”,而善意第三人身份也随之改变。可以说深圳案件中,法院的处理非常准确地体现了对待善意第三人的国际化原则。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形成,我国关于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与国际接轨是可喜的也是必要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对动产的善意第三人取得制度有很大影响,尽管这条规定不是直接针对善意第三人。“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为国家所有。接受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给以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 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付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另外,《合同法》 353条进一步规定,“受让人(即第三人) 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由受让人(第三 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而《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只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几种形式,对善意第三人问题没有涉及。
《合同法》 353条的这个规定本身表述的不是很清楚, 容易使人产生歧义。如果受让人(第三人) 按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实施技术,事实上侵害了他人专利的,受让人(第三人)不可能引用合同法这一规定,来主张自己对专利侵权不承担责任,包括不停止使用、不赔偿损失。专利权是排他性权利,如果受让人花 费巨额代价买的技术,不管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都可以实施,不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责任,那么专利制度的存在就变得没有意义, 还有谁会花费巨大的人力、 财力、 物力去从事专利的开发与研究呢+合同是一种交易且有风险,交易的双方不仅要求承担内部的风险,同时也要承担外部的风险。《合同法》第353条的规定, 把合同双方内部风险替代了外部风险,即合同的一方以内部风险来排斥另一方所应当承担的外部责任。该条的规定实际上完全是合同双方之间内部责任及其分配。正确的符合经济学和法律原则的理解和做法是,转让的专利如果被判赔偿损失,应该由让与人、受让人共同向合法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单独由让与人或受让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被判停止侵权行为,受让人应当停止有关的生产和销售;受让人在承担了有关责任后, 再根据《 合同法》 353条规定,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由受让人向让与人追索损失赔偿,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完全不加分析地套用这个法条的规定,会在实践中造成合同双方事实上的不公平,给受让人造成损害。
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企业致力于商业秘密的研制开发,或是希望商业秘密能带来竞争优势,或是希望商业秘密能通过转让交易带来经济利益,无论何种目的,各企业都应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诚然商业秘密保护异常重要,但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对商业秘密使用转让交易中涉及到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也很重要,立法的或缺会导致权利的或缺。对于商业秘密保护中涉及到的第三人问题,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首先要区分主观善意与恶意,明知与推定明知受让商业秘密侵权的为恶意,反之为善意,而在难以判明明知或难以推定为明知的情况下,权利方的通知是变“善意”为“恶意”的分界线,也即对第三人“善意”的主观状态,通知有致命的破坏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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