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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院时左侧瘫,出院时右侧瘫,医院说这是手术并发症?

发布日期:2018-10-23    作者:张勇律师
【案例一】
 
某日,侯女士突然左侧肢体麻木,遂到当地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梗塞,医院予以对症治疗后即回家。一个月后,侯女士复查时被诊断出左侧后交通动脉瘤,随即入住该医院,并在全麻下行“颅内动脉瘤支架辅助介入栓塞术”,情况稳定。但术后第二天,侯女士出现言语欠清,口角歪斜的情况,经检查左侧上下肢肌力约4级,右侧上下肢肌力约2级,肌张力不高,复查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医院考虑与介入治疗后脑血管痉挛有关,不排除脑梗塞可能,继续予以抗血小板聚集等对症治疗。后侯女士情况继续恶化,出现左侧丘脑、基底节区多发急性梗死,两侧额顶叶及侧脑室慢性缺氧性改变。出院时侯女士左侧肢体活动基本正常,右侧肢体活动无好转,出院诊断为:脑梗死、颅内动脉瘤支架置入及弹簧圈栓塞术后。
 
侯女士认为,其病情并不适宜进行介入手术,并且在进行“颅内动脉瘤支架辅助介入栓塞术”之前,医院并未对其进行风险告知,为提供替代医疗方案,术中出现意外状况时亦未予以合理处置,以致术后发生脑梗死的损害后果。
 
医院认为,医方进行手术符合医疗常规,侯女士的损害是其自身疾病导致,医方已经告知了患方手术的风险以及可能造成的后果,也告知其手术替代方案以及可以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医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侯女士向法院申请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患者术后出现右侧肢体偏瘫症状,医方予抗血小板聚集等对症治疗,符合诊疗常规;患者术前已存在脑梗死的血管病理基础,动脉瘤栓塞手术后发生急性脑梗死,属于可以预见却难以避免的手术并发症。患者目前损害后果符合脑梗死的后遗症。医方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但在医患沟通方面有一定缺陷。
 
经审理,法院最终认定医院不存在过错,判决医院不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二】
 
患者崔女士因“左踝关节反复肿胀、疼痛1年余”道医院治疗。行“左后踝关节镜探查、滑膜清理术+左跟骨骨刺切除术”。后又因左踝关节关节镜检查术后左足底麻木11月到医院检查治疗,经肌电图检查提示左胫神经损伤。
 
崔女士认为,神经损伤系医生在手术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的,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司法鉴定意见为:崔女士左胫神经损伤为被告所行“左后踝关节镜探查、滑膜清理术+左跟骨骨刺切除术”之手术并发症,但该手术并发症不属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医院对崔女士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崔女士左下肢功能障碍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过错参与度约为30%左右。
 
经审理,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律简析】
 
以上两例均涉及手术并发症。因主要疾病的发生、发展以及诊疗手段的介入,导致发生的另一种疾病,称之为并发症。并发症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疾病自身的发生发展将导致并发症的产生;二是疾病在诊疗过程中,因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介入后引发的并发症,这种并发症一般称为医疗并发症。
 
案例一,患者自身病情较重,在术前已存在脑梗死的血管病理基础的情况下,术后发生急性脑梗死属于可以预见但难以避免的手术并发症,此种情况下,如果将医学的不可控性归责于治病救人的医疗机构,就违背了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初衷。因此案例一中的医疗机构不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二,患者术后产生的左胫神经损伤,是“左后踝关节镜探查、滑膜清理术+左跟骨骨刺切除术”之手术并发症,也是医生在手术过程中的诊疗过失,且鉴定意见指出:该手术并发症不属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意味着医生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是可以避免的,此种情况下,医院对该并发症的产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在医学实践中,手术并发症的成因是多样的,与患者自身疾病固有的风险、患者的个体免疫功能差异、年龄等均有一定的关系。当发生手术并发症时,患者不能单纯以此判定医院的存在过错,医疗机构也不能一味地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必须具体到个案中,根据患者自身的情况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具体情况分析。一般在并发症引发的医疗纠纷中,判断医疗机构要不要承担责任需要从以下几点分析:
 
1、根据目前医疗水平(参照国内同类医疗机构),该并发症是否难以预见难以避免的;
 
2、医疗机构是否已经预见到患者可能出现的并发症;
 
3、医疗机构是否已经将可能发生的并发症情形充分告知患者及其家属;
 
4、医疗机构是否积极采取的相应的诊疗措施避免来避免并发症的发生;
 
5、出现并发症后,医疗机构是否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将损害后果控制在最小,避免损害进一步的扩大。
 
总之医疗机构是否对并发症承担责任其判断主要依据是医疗机构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是否严格遵守医疗规范、常规。笔者认为,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循医疗规范和医疗核心制度。医疗机构应制定相关的诊疗服务制度包括告知、接诊等服务流程并切实的监督落实到位。目前大多数医疗机构都有一套自己的诊疗制度,但是实施的效果因院而异,如果有了相关制度而不去实施,制度就仅仅成为一个摆设。另外,在临床诊疗中作为医护人员不能因为害怕出现并发症承担责任而畏手畏脚,也不能以现有的医疗技术水平无法预见为理由,而不对患者进行认真仔细的检查,甚至导致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面对一例例疑难杂症,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充分的诊疗准备,寻求积极有效的诊疗方案,将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危害后果详尽告知患者及患者家属,从加强与患者的沟通、交流的层面上防范医疗法律风险的发生。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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