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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工诉请业主巨额赔偿,律师主张承揽关系并申请重新评残,法庭予以采纳,判决支付少量赔偿款

发布日期:2018-11-07    作者:110网律师
本律师担任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 粤1971民初12806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吿罗XX(业主) 代理人,原告谢XX(装修工)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伤害,诉请业主赔偿298094元。律师主张承揽关系并申请重新评残, 法庭予以采纳,仅判决支付赔偿款34120.24元。
2、案情简介
原告谢XX诉称:其于2015年6月13日接受东莞市东城XX新村XX号房屋分租经营人被吿罗XX雇佣,在实施楼顶天面排水口改造过程中因竹梯滑落导致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八級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 向法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8539.24元;2、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900元;3、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交通费698元;4、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0元;5、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住院及休养期间的误工费19437.3元;6、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39.5元;7、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98540元; 8、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3000元;9、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伤残鉴定费1940元。被告辩称: 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且原告按工伤鉴定标准评为工伤八级适用法律错误, 应按交通事故鉴定标准重新评残。
2、代理情况
针对原告上述各项诉讼请求, 本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 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是在承揽东莞市东城XX新村XX号房屋楼顶半层的天面排水口改造过程中不慎从竹梯上滑落摔伤。原吿系从事装修工作的专业人员, 且能提供凿洞所需的电钻、梯子等工具设备,双方之间具有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基础。况且,凿一个直径9公分的排污口,仅需短短的三十分钟即可完成,双方之间不可能形成人身依附、控制的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而非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工作成果是“凿一个直径9公分的排污口”;待被告验收认可该工作成果后,被告支付承揽报酬200元;且凿洞所需的电钻由原告提供,梯子系原吿向他人借用。以上事实表明,双方系典型的承揽业务合同关系,而非单纯提供劳务领取工资的雇佣关系。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诉请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告诉请赔偿金额298094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关于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疏于安全防范造成自身损害,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承揽人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请被吿赔偿金额29809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就原告各项诉讼请求逐一阐明被吿意见。1.“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8539.24元”。从医疗费凭证来看,其中有9份发票并非东华医院出具,属于自行购药,该部分自行购药产生的医疗费1717.84元应由原吿自己承担。原吿举证的东华医院医疗费凭证中包含了被吿支付的医疗费31389元,故应扣减该项被吿支付的医疗费31389元。2、“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900元”。虽然东华医院出院小结上注明“适当加强营养”,但未说明需多少营养费。按照东莞司法实践,住院18天营养费900元过高,一般为500元较为适宜。3、“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交通费698元”。原告住院时间仅为18天,往返医院治疗产生698元的交通费显然过高,应以500元交通费较为适宜。4、“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0元”。对该项请求金额被吿没有异议。5、“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住院及休养期间的误工费19437.3元”。东华医院出院小结上注明住院天数为18天,加之建议全休三个月,合计误工时间为110天。原告按每日177元即每月531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已超过2015年广东省建筑业月平均工资4299元标准(每年51588元)。因此,按建筑业月平均工资4299元标准,110天误工费为15730元(143元/天X110天6、“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39.5元”。东华医院出院小结上并未注明住院期间有人陪护,因此,被吿没有义务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39.5元。7、“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985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明确规定,若不属于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亊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本案重新评残后伤残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原鉴定为八级伤残), 故应按此鉴定结果计算残疾赔偿金。还需指出的是,原吿诉请适用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也无事实法律依据,因为其提供的《居住证》及4份《小区施工人员出入证》、《临时工作证》、4份《证明》、8份《收款收据》均不能证明原吿在事故发生前即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已在东莞连续居住或工作一年。至于《银行流水单》也不能证明原吿在事故发生前具备稳定的收入。由于原告举证的工伤伤残等级不能作为认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等级的依据,故原吿依据工伤八级诉请被告支付一般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吿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98540元。8、“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3000元”。如前所述,原告就被吿支付的医疗费31389元,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并在该收据中承诺对医疗费“一次性结淸,再不纠结”。因该承诺为原吿自愿作出,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和放弃,故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吿对医疗费31389元之外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不具有给付的义务。9、“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伤残鉴定费1940元”。对该项请求金额被吿没有异议。鉴于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对选任没有装修资质的原告存在过失, 依法只需承担上述赔偿总额的次要赔偿责任即30%赔偿责任。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请求依法驳回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3、判决结果
法庭采纳了本律师上述代理意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 粤1971民初12806号民事判决书, 采纳本律师“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诉请雇佣关系,法院按承揽关系判决,被告仅负四成责任)及应按重新评残后的九级伤残作为鉴定结果(原被评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较之八级伤残减少10%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判决被吿罗XX仅需向原吿谢XX支付赔偿款34120.24元(原吿谢XX诉请赔偿298094元)。本案有效维护了委托人合法权益, 避免重大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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