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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执行刑诉法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及破解

发布日期:2003-12-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这是我国法制史上的一件大事。新的刑诉法改变了原刑诉法过于职权主义化的特点,采用参加诉讼的双方各自就己方主张举证、法官依据事实和法律居中裁判的控辩式审判方式。这种新的审判方式从1997年1月正式施行以来,经人民法院实践操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已为社会广泛认同,并受到国内外学者和法律界人士的好评。

  但是,从严格执法的角度看,刑诉法修正案在执行中还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方面。笔者近期参加了一次关于基层法院执行刑诉法情况的调查,发现了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带普遍性的问题及执法中的一些新的动向,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并提出一些相应的对策,希望能抛砖引玉,引起诉讼法学界同仁的关注,为人民法院进一步贯彻执行好刑事诉讼法谋划和呐喊。

  一、证人出庭作证率过低的问题

  在法庭审理中,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过低,总量不会超过10%, 有不少法院还低于5%,某法院全年审案200多件,传证人出庭作证的仅2件。

  不重视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作用,是部分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刑诉法中的一大缺陷,影响了审判的权威和公正。究其原因,一是法官对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认识不足,过于依赖案卷材料,这是主观上原因。另外,案件数量的压力,包括警察、鉴定人在内的许多公民不愿履行向法庭作证义务以及缺少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等是客观上原因;二是公诉人担忧证人证言起变化,不如宣读书面证词稳妥、便捷,所以只是按规定提出笼统的证人名单而不明确要求传某几个证人出庭;三是辩护人准备时间不足,自接受委托至开庭进行辩护间隔时间过短,这段时间一般只能用于会见被告人、阅看起诉材料、准备辩护词,基本没有开展调查的时间,因此往往提不出可出庭作证的证人;四是大多数被告人法律知识浅薄,不懂得请求传于已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不仅是一种诉讼权利,而且往往比自行辩解更为有力的道理。

  证人出庭作证数量过少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亟需采取措施予以改进:第一,建立案件关键证人出庭制度,规定凡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持有异议的,法庭应传对证明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如果一审法院没有法律允许的特殊情况而不采取此项措施的,二审法院可以程序违法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第二,给辩护人的准备时间不少于20天,以保证辩护人有较为充足的准备时间;第三,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应向被告说明有请求传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以弥补被告人法律知识的不足;第四,建立出庭证人经济补偿制度,补偿费用由国家负担。

  二、附带民事诉讼审理难的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涉及到如何切实有效保障刑事案件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当前刑事法官的相当一部分精力为附带民事诉讼所牵制,但所取得的效果并不理想,故很有必要对附带民诉制度的执行方式予以检讨。

  在附带民诉中,法官所遇到的问题主要在于:附带民诉原告人数量多,往往导致庭审时间过长;原告人诉求标的面广量大,法官在审核时所化精力大,有的甚至超过对刑事部分的处理时间;从判决结果看,由于排除了精神赔偿,且刑事法官对直接经济损失掌握普遍偏严,不及民事诉讼宽松;而被告人大多因在押,往往表示愿作赔偿但无能力,其中大多确实无经济能力,而被告人家属提出的常是过分的前提条件,才愿帮助被告人作赔偿;在判决生效后,执行难度极大,被成功全额执行的案例相当鲜有,等等。原本为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减少讼累的立法初衷,在实施中并不理想。

  走出上述困境的主要设想是:第一,检察机关应改变在提起公诉前通知每个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做法,以防止出现的较多数量的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但大多不能在实际结果上得到有效保障的不理想状况。当然,对一些确有经济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公安、检察机关在扣押其财产的情况下通知被害人参加附带民事诉讼,则是极为恰当的;第二,人民法院应适当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内容的范围,将精神赔偿亦归入可处理之范畴,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被害人讼累,挽回被害人的损失;第三,法院应加大对生效的附带民诉判决的执行力度,一方面在诉讼中认真查明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并视情查封、扣押,另一方面在执行中要加大力度,以尽力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

  三、财产刑执行不受重视的问题

  97刑法大幅度地增加了财产刑的适用,据统计有200多个罪名单独或可选择的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一般都能依据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处以财产刑。但是,财产刑实际未被执行的情况却普遍存在,成为刑事司法的一大破绽和败笔,亟需引起最高法院的重视。

  究查此种现象发生的原因,问题也恰恰发生在最高司法部门。据最高法院执行工作的规定,各级法院执行庭只是执行生效的民事、经济判决、裁定,从而排除了对刑事财产刑的执行;而在其它会议和文件中,则又强调要审执分离,从而排除刑事审判庭自行执行财产刑的职能。这样,对刑事财产刑的执行就几乎成为一项空白,绝大多数案件在财产刑宣判后,根本没有职能部门执行,案卷便被归档。

  刑事财产刑的执行,应视同刑事自由刑执行一样是刑事司法执行的重要内容,绝不应轻视。财产刑的执行不纳入刑事审判庭的工作职责范畴无疑是正确的,难以想象审案法官直接对被告财产进行执行会有什么良好效果。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将这项体现严肃执法内容之一的职责交由法院执行庭行使是较为恰当的。因此,最高法院除应明确各级法院执行庭要认真承担此项职责外,还应责成对前几年未被立为执行案件的财产刑进行清理,并予以督促,以严肃法制。

  四、合议庭自行调查证据的质证问题

  刑诉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对控、辩双方各执一词的案件事实一般采传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做法,但在审判实践中也确有因具体原因而由合议庭直接开展调查核实的情况。有些经合议庭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也需经开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对这些材料如何进行质证,存在不同的意见和做法:有的主张根据证据材料是否有利被告而分为有利控方的证据或有利辩方的证据,分别交给控方或辩方在法庭上出示,再进行质证;有的主张由合议庭直接出示该证据材料并主持质证。

  应当说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首先,合议庭既然依法拥有调查核实权,当然也应承担出示调查核实所得证据材料的职责,并通过质证,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打下基础;其次,合议庭的调查行为属核实性质,既不具有指控功能,亦不属于辩解意向,故不能预断所涉的核实证据材料为有利控方或辩方,由合议庭直接出示,能避免先入为主之嫌;再次,由合议庭自行出示并质证,亦无操作上的困难,倘采指定出示的做法,则存在由于核实的证据材料与被指定方原主张的证据存在差异而遭拒绝之可能,反使核实证据的出示和质证的过程陷入窘境。

  五、重复鉴定(评估)的问题

  刑诉法第一百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刑事侦查中的鉴定作出了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又对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为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鉴定作了规定,亦即公安、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都可对涉案的物品和人身进行鉴定(评估)。由于鉴定(评估)人员的能力差异,得出的结论往往不尽相同。在审判实践中,常有因多次重复鉴定(评估),而结论不相一致,甚至相反的情况,导致合议庭难以取舍,陷入困境。

  为避免过多重复鉴定(评估)情况的发生,人民法院在对鉴定(评估)结论审查过程中要掌握好如下四方面环节:一是被告人或辩护人异议排除制,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要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异议的,对该鉴定(评估)结论就不予采信:1、鉴定(评估)单位不具相应资质;2、鉴定单位虽有资质,但与侦查、起诉部门属同一机关;3、等级不相适应,如委托机关是鉴定单位的上级部门。二是合议庭在审判中不放弃对鉴定(评估)结论的审查,应将结论与案件其它证据联系起来研究,倘觉有相矛盾之处,应要求鉴定单位作出尽可能详尽的解释或补正;三是重视鉴定人出庭作证,尤其是被告人或辩护人对鉴定(评估)结论持有异议时,更应坚持鉴定人到庭作证;四是在法庭审判中,若合议庭自行作出或允许被告人、辩护人重新鉴定(评估)请求,选择的重新鉴定单位资质应当高于原鉴定单位,且具有权威性,以力求第二次鉴定结论能成为定案之证据,避免法院在鉴定(评估)结论采信选择上陷入困境。

  六、合议制运作中存在需要关注的问题

  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合议庭在审判实践中对案件的认定性质、裁量刑罚拥有极大的职责和权力。但从刑事审判合议制运作的实际情况分析,有一定数量的案件,合议制度贯彻不够认真,甚至有流于形式的倾向,违背了刑诉法立法的精神。其主要表现为:一是除主办法官外,另二名法官一般不审阅案件材料;二是开庭时,不担任审判长和主办人的另一名法官往往思想不集中,个别人甚至“开小差”处理其他事务;三是评议时不认真,常有主办法官详作分析,另二名法官简单表态同意的做法。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除案件数量多、压力大外,主要在于:1、在审判管理体制上,没有特别突出审判长对案件质量应负有的责任,以致有的审判长疏于对合议庭其他成员的领导和监督;2、在观念上存在误区,将主办法官视为“承办人”,似乎审判长和另一名法官不是案件承办人,而只是案件评议人。其实,除审判长外,其他法官的“主办法官”或“主审法官”的提法都属欠妥,而有的国家称之谓“报告法官”,似比较合适;3、某些法官的职业素质上存在缺陷,对本合议庭内不是直接主办的案件表现为关注力度不足,责任心不强。

  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改进合议庭在运作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问题,是人民法院贯彻好刑诉法,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课题。

  七、刑事二审审查标准的问题

  一审法院对二审的改判和发回重审决定往往颇有微词,认为缺乏划一标准和足够说服力;二审法院也常为如何准确把握审查标准而困惑。

  在这一问题上具有代表性的是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一是“可改可不改的,不改”。主要理由是既然一审判决具有可不改的特征,说明原判决并不违反法律,其认定事实和裁量刑罚属一审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职权,二审不宜随意变动;二是“可改可不改的,应当改”。主要理由是原判既然存在有可改判的因素,说明一审判决确实存在瑕疵,二审对瑕疵应予弥补,以充分体现刑事诉讼的公正性,避免损害被告人的权益,也能有效减少被告人就一审中存在的问题因没有得到弥补而纠缠申诉的情况发生。

  这是一个涉及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尊重和二审功能准确定位的问题。由于上述两种论点对何为“可改”和“可不改”并无明确标准,其争议不只是没有实质意义,也是不可能有结果的。

  笔者同意以改判发回重审规则作为二审把握审查标准指导的观点,即建立如下四条刑事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规则:一是对于一审在事实认定上的审查,应当采明显错误审查标准。即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非有新的证据证明确有错误,或一审据此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或明显与常理不合的情况,二审才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是对于一审在实体法适用的审查,应当采重新审查标准,即二审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或二审与一审对法律适用有不同看法,二审认为其理解更有利于实现公正和执法统一的,应当直接予以改判;三是对一审的程序的审查,应当采严格审查的标准。即只要发现一审在程序上违法侵害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均应当严格把关,予以发回重审;四是对于一审的量刑审查,应采有否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审查标准。即除非一审在量刑上出现畸轻畸重的情况,或在刑事政策把握上有明显偏差,才予以改判,一般应当尊重一审的自由裁量权。

  八、认识和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问题

  近年来,不少法院对部分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的简化审理进行了探索和实践,有的已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性质认识存在差异,具体做法上亦有很大不同,有必要予以深入研究和规范。

  对于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认识和适用,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把握:一是对普通程序进行简化审理并不是创设一种新的程序,而是法庭考虑到被告人对起诉指控所犯罪行持认罪态度,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具体情况而采用的一种审理方法和技巧;二是在适用简化审理方法时,主要是简化对被告人就案件事实的讯问及重复证据的出示,实施中需要有公诉人的默契和配合;三是简化审理并不损害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故不必征得被告人口头或书面同意;四是简化审理不是诉辩交易,法官在决定刑罚时会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作为一个因素予以考虑,但这与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实行的诉辩交易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九、执行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难点问题

  在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中,人民法院还遇到了另外一些问题和难点,如:作为被告的单位虽未注销,但实际已歇业多时,负责人下落不明,公诉机关不愿撤诉,处置此状况应取何程序;需要提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或提审的案件,案件是法院直接移送,还是退公诉机关后,由检察院移送取得管辖权法院的相应检察院;部分疑难、复杂的案件一个半月的审限确实过于紧张,是刑事案件超审限现象的重要原因;下级法院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案件数量仍居高不下,有损独立审判的原则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作专题调研,并予以规范。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从总体上来说,是一部立意新、结构较为合理的刑事程序法。当前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刑事诉讼模式上相互吸收对方的长处以完善自身,这已成为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我国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改革无疑也是符合这一潮流的。在执行刑诉法的过程中,发生一些问题亦属常理,只要我们在思想上引起重视,加强学习,加强调查研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就一定能将我国的刑事诉讼提高到新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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