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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新三板60万元到期未能挂牌上市,委托律师起诉上海XX科技公司回购全额退款股权案例

发布日期:2018-11-19    作者:荆华律师
案情简介
201537日,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江XX(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拟股权转让发行股份,乙方认购本次股权转让五万股,价格为12/股,认购款总金额为60万元;甲方自收到乙方认股款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甲方承诺每年按乙方认股金额的10%比例派发股息;甲方确保在2017130日前,在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有限公司)即新三板挂牌上市。甲方如果没有挂牌上市,应无条件退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江XX于同日按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向其指定的法账户转账支付60万元。现期限已到,被告未完成挂牌上市,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股份回购款60万元及按年利率10%利息。
 
律师评析
1.根据我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XX公司到期如不能在新三板挂牌上市,则被告公司回购原告持有的XX公司的股权,该约定不损害XX公司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
2、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XX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而XX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在新三板挂牌上市,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回购款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前述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理应得到支持。
3、关于股权回购到期后,被告发生违约,利息是否能得到主张的问题。荆华律师结合实践经验,法院一般有两种不同的认定,部分法院支持,部分法院不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已作利息约定,理应得到支持。但若双方在协议中对于回购股权的价格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对于利息部分未作约定。比如:双方约定乙方以每股12元受让甲方XX公司持有的XX公司的股权,属于原告的一种投资行为,若双方约定的股权回购价格每股大于购买时的股价12元,则是对原告投资的回报,基于风险共担原则,法院一般不会再支持额外的利息。但若,双方约定股权回购的价格和当时转让的价格是1:1。被告发生违约后,律师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在进行合理催告后,可以主张一定的利息损失,也是对被告违约的惩罚。
 
案件结果
被告X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XX股份回购款60万元及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息10%计算的违约金。
 
相关证据
《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流水记录、收款收据、通知、复函、股东出资证明书,工商档案登记等。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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