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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儿诊疗无效后死亡,医院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发布日期:2018-11-20    作者:赵双剑律师
2013年1月10日3:30,李小某因“吐泻7小时,无发热”至被告医院处急诊,医院诊断为腹泻,并开具了药物进行治疗。次日,李小某再次到被告处就诊,下午便进入重症留观室,至12日凌晨0:43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共花费诊疗费1033.30元。
后于2014年1月,经两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区医学会对本起医疗纠纷中被告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以及其人身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进行鉴定,结果认定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两原告不服,均申请再次鉴定。经法院委托,市医学会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认定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
法院判决:依据权威的鉴定意见以及《侵权责任法》,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第二份鉴定意见,被告对于李小某病情的严重性估计不足、临床上重视不够、辅助检查不完善,在李小某心肌酶指标明显高于正常时未进行相应心电图检查,告病危情况下未能将其收入院,留观补液中李小某出现严重高钠血症但未得到有效诊治,因此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显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涂丙自身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本院酌定被告对李小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医院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因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发生医疗纠纷后,最有力的证据便是权威机构的鉴定书。据此,法院将以填平损失为原则,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医疗纠纷领域往往最重要的是作为重要证据的鉴定书,因此在本案中,赔偿额度通常来说也以鉴定书意见为准,并非由原告主张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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