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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医疗事故纠纷:患者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发布日期:2018-11-20    作者:覃露律师
【基本案情】2014年2月24日,原告吴某因右股骨转子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到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广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3月22日出院,共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14560.88元,其中医保报销10644.5元,个人支付3916.38元,另产生医疗器械费3300元。因治疗未能痊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至5月25日、2014年9月6日至9月19日两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2677.18元(医保报销2083.14元、个人支出594.04元)、1407.15元(医保报销1041元、个人支出366.15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4日出院,住院51天,产生医疗费82093.69元,其中个人自费支出43476.25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右股骨精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愈合、右股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右下肢扶拐下地(需人搀扶)部分负重行走,3月后可逐渐过渡至完全负重。另原告在该院产生放射检查费500元、材料费1279.85元。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作为双方当事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吴某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系摔倒所致,其自身股骨头坏死与广兴镇卫生院诊疗结果无因果关系,因此其产生的所有治疗费用原则上由吴某自行承担。二、由于吴某伤后第一次在江津区广兴镇卫生院治疗时对右股骨颈骨折的预后及手术方式的选择存在不足,对吴某此后病情治疗有一定影响,为此,江津区广兴镇卫生院同意一次性补偿吴某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整)”。该调解协议书原告方由贺焱容签字并领款20000元,原告吴某未到场并签字。【法院判决】    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广兴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因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失共计86124.94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广兴镇卫生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1128元,由原告吴某负担564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广兴镇卫生院负担56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而现原告诊疗效果不佳系被告方的过错和原告自身伤创共同原因所致,其作用力也难以量化,被告认为双方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故不应再处理该纠纷。因该人民调解协议只有原告妻子的参与,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并且人民调解协议签订时原告方对医疗过错的认识与后来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故该人民调解协议不作为纠纷已经处理完毕的依据,但已支付的补偿款20000元应予扣除。因鉴定意见已明确医疗后果系医疗过错和自身创伤共同所致,如扣除自身创伤的相关费用后,则被告应承担余下的全部损失。另医疗费用已部分由原告的医疗保险报销,原告正常医疗部分应当包含在报销部分内。原告吴某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个人支出的医疗费为53432.67元(3916.38元+3300元+594.04元+366.15元+43476.25元+500元+127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8天,按50元/天计算,为5900元。3.护理费。住院118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180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等级系数为30%,残疾赔偿金为63030元(10505元/年×20年×30%)。5.误工费。结合医院医嘱、原告身体恢复现状等情况,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原告年满60周岁,共514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按照每天80元计算,共计41120元。6.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10167.2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情况,酌定为800元。8.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目前右侧人工全髋关节在位,使用年限为10-15年,现原告已年满六十岁,如原告今后更换右侧人工全髋关节,可另行主张。继续药物抗凝、长期门诊随防等治疗,每年5000元,计算4年共计2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曲张袜、拐杖费、打字复印费无证据证明,不能获得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06249.87元,由被告赔偿50%即103124.94元。被告过错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共计106124.94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0元,还应支付86124.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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