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总论考点:共同犯罪的过剩问题
发布日期:2018-1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这是指共同犯罪中部分正犯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范围。因为只有正犯(实行犯)才可能超出,所以又称为实行过剩(或实行过限)例如,甲、乙共同入室盗窃,乙入室盗窃后还实施了强奸。又如,甲教唆乙入室盗窃,乙入室后转化为抢劫。
问题:未超出者对超出者的超出部分是否要承担责任?
判断标准:第一,客观条件,共同部分与超出部分有无物理或心理上的相当的(类型化的)因果关系;第二,主观条件,未超出者对超出者的超出部分有无过失。
(1)不具备客观条件的情形
这是指,共同部分与超出部分没有物理或心理上的类型化的因果关系。对此,未超出者 对超出部分不负责任。
例如,甲、乙共谋入室盗窃,甲在外望风,乙入室盗窃。乙在盗窃后还另实施了强奸。 甲、乙的共同部分是盗窃行为,乙的超出部分是强奸行为。盗窃行为与强奸行为没有类型化的因果关系,也即在一般情况下,盗窃行为的实施不会导致强奸行为的发生,所以,乙的强奸行为与甲、乙的盗窃行为无关,甲对乙的强奸行为不负责任。
(2)具备客观条件的情形
这是指,共同部分与超出部分具有物理或心理上的类型化的因果关系。然后需要进一步考查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的主观心态。
第一,故意。这是指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有认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如果是这样,就 意味着实行者的行为没有超出共同犯罪的范围,就不存在过剩问题。
例如,甲教唆乙入室盗窃,并对乙说:“万一被人发现,就来硬的。”乙入室后被主人发现,便对主人实施暴力,取得财物。乙从盗窃升级为抢劫。首先,共同盗窃行为与抢劫行为具有类型化的因果关系,抢劫就是由盗窃升级的。其次,甲对乙的抢劫持放任态度。因此,甲、乙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甲是教唆犯,乙是实行犯。这种情形实际上不存在实行过剩的问题。
第二,过失。这是指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有过失。对此,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就要负责任,但不会负故意犯罪的责任,因为对超出部分没有故意。
例1,甲教唆乙入室盗窃,乙入室后被主人发现,对主人使用暴力,升级成抢劫。首先, 甲、乙共同盜窃行为与乙的抢劫具有类型化的因果关系,也即抢劫的发生是由盗窃行为直接转化来的。其次,甲对乙可能会升级为抢劫有认识的可能性。因此甲对乙的超出部分要负责任,但不需负抢劫罪的责任,因为甲没有抢劫罪的故意,只需对抢劫的结果负责任,也即乙构成抢劫既遂,那么甲构成盗窃罪教唆犯的既遂。
例2,甲、乙共谋入室教训伤害丙。甲望风,乙入室,在伤害时,丙激烈反抗,乙一怒之下将丙打死。首先,甲、乙共同伤害行为与乙的杀人具有类型化的因果关系,也即杀人是由伤害引起的。其次,甲对乙的杀人具有认识的可能性,但是该结果的发生违背了其意愿,所以是一种过失。因此,甲对乙的杀人结果应承担过失责任:结论是,甲、乙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甲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帮助犯论处,乙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犯论处,
第三,意外事件。这是指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没有预见可能性。对此,未超出者对超出 部分便不需负刑事责任。
例如,甲教唆乙教训伤害丙。乙入室,在伤害时,丙激烈反抗,乙一怒之下为了杀丙,竟放火烧了丙家,造成丙死亡,丙的房屋以及邻居房星被毁:首先,甲、乙共同伤害行为与乙的杀人有因果关系,但是乙采取放火的手段杀人,是甲没有预见到的,也没有预见的可能性。结论是,甲、乙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甲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教唆犯论处,乙触犯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典型真题】甲、乙共谋杀害在博物绾工作的丙,两人潜入博物绾同时向丙各开一枪,甲击中丙身边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文物,造成文物毁损的严重后果;乙未击中任何对象。关于甲、乙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4年。卷二。18题)①
A.甲成立故意毁损文物罪,因为毁损文物的结果是甲故意开枪的行为造成的
B.甲、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C.对甲应以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损毁文物罪实行数罪并罚
D.甲的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成立牵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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