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未成立“履约保证金”退回
发布日期:2018-12-05 作者:张梅律师
2013年4月15日,郭某入职某餐饮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当月24日郭某在工作中受伤,被诊断为锁骨远端骨折(右),并住院治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郭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因工致残程度九级。餐饮公司为郭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郭某获得了相关的工伤待遇。
郭某主张餐饮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起诉至北京海淀法院要求餐饮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餐饮公司答辩称,郭某住院期间因伤情所致无法本人签署劳动合同,已委托配偶邵某前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再要求双倍工资并无依据。郭某则主张,邵某仅是其一般朋友,且并未告知其代签劳动合同一事。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四个层面的问题:其一,劳动合同能否由他人代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未禁止他人代理“劳动者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故代签劳动合同这一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不能一律视为无效,应区分情况予以认定。
其二,郭某与邵某的身份关系。郭某主张其丧偶后并未再婚,邵某仅是其一般朋友,但该主张与郭某在医疗机构填写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与《麻醉知情同意书》中载明双方是夫妻关系不符。载于第三方医疗机构的内容通常具备反映双方在生活常态中身份关系的特性,在医疗机构签署上述同意书的人员与患者具备密切身份关系是一般常理,故法院认为上述情形足以印证餐饮公司的主张,即郭某与邵某以夫妻的身份关系示人,而此种情形足以使他人善意地对此产生信任。
其三,劳动合同是否由邵某代签。如是,其代签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餐饮公司提举了郭某劳动合同并主张系邵某代签,经法院释明,郭某表示邵某无法到庭。法院亦释明,不就劳动合同中是否为邵某的笔迹申请真伪鉴定,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最终,法院采纳餐饮公司主张,认定劳动合同系邵某代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退而言之,即便依郭某所述,其并不知晓邵某代签劳动合同事宜,但基于二人上述的特殊关系,餐饮公司有理由善意地相信邵某享有为郭某代签劳动合同的代理权,上述代理行为对餐饮公司而言应当有效。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其立法目的在于敦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
综上,针对郭某主张餐饮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 法官提示
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劳动合同作为一类特殊的合同,能否由他人代签?就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劳动关系具备人身依附性,故劳动合同必须经劳动者本人签字,他人一律不得代签;二是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民事行为,在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并未禁止代理行为时,仍应适用民法规范来进行效力认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一,从法律条文的文意解释角度进行理解。劳动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两处均使用的是“劳动者”的措辞,而纵观劳动合同法的其他条文,即可发现第40条、第84条第1款、第2款中使用的措辞均为“劳动者本人”,故法律条文中“劳动者”的概念除劳动者本人外,还包含其委托代理人,民法范畴中的表见代理原则应同样适用于处理劳动合同代签行为的效力认定。
第二,从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层面进行理解。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的立法目的在于敦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保障劳动者的合同权益,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额外利益。
餐饮公司基于对邵某与郭某呈现出来的夫妻身份关系的善意信任以及郭某骨折尚在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而认同由邵某为郭某代签劳动合同,客观上保护了郭某作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形下,如剥夺工伤劳动者委托他人代签劳动合同的权利则过于僵化,不应再对用人单位适用双倍工资的惩戒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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