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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与员工签合同并将责任推到人事专员身上 公司终受挫

发布日期:2019-01-23    作者:程智华律师
【案情介绍】
杨某是北京一家公司的人事专员,在编制上隶属于该公司总部人事部。公司安排他管理该公司下属客服中心的人事工作,由于他是这里的唯一一位负责人事工作的职工,所以,当5名员工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并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索赔后,公司将所有责任全部转嫁到他一个人身上。
为此,他与公司之间也发生了劳动争议。同时,公司还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
该公司主张,杨某全权负责本公司客服中心人事工作,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盖章、保存等内容,但其在职期间恶意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造成蒋某等5名员工与公司产生劳动争议。该争议经仲裁裁决,由公司向这5名员工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67500元。由于这些损失是由杨某一人所造成,故请求裁决杨某赔偿公司经济损失67500元。
杨某辩称,其工作岗位仅仅是人事专员,上面还有总部人事主管、人事经理和人事总监等上属领导对他进行管理,所以,责任不在他。他本人的工作流程是,如果公司决定录用某一员工,客服中心领导会向他发送OA系统消息进行确认。此后,才由他出面与应聘者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后,把合同文本交由集团人事部办理盖章等手续。
杨某认可蒋某等人的入职手续由他办理,但他需要根据领导的指示安排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在领导没有做出指示的情况下,他既不掌握真实的用工情况,也不存在故意不与蒋某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故不同意支付公司的诉求。
【裁决结果】
仲裁院经审理,裁决驳回公司的申请请求。
【争议焦点】
员工工作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
【案例评析】
本案中,公司主张客服中心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盖章、保存均由杨某全权负责,无需经过用人部门领导和集团人事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杨某关于安排招聘和劳动合同签订流程的主张予以采信。
杨某作为公司客服中心唯一的人事专员,虽无人事任免权利,但应掌握客服中心人事任免情况。蒋某等5人的入职手续由杨某办理,杨某在上述5人已入职的情况下,应积极与员工及用人部门领导沟通劳动合同签订事宜,而不应仅以用人部门领导未向其确认用人为由不安排入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对员工承担组织管理义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掌握客服中心员工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客服中心虽仅有杨某一位人事专员,但其编制上隶属于公司总部人事部,在工作中接受客服中心领导的管理,安排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亦需要用人部门领导和集团人事部配合,故公司应在组织管理中对杨某的工作进行敦促和督办,而不应将员工入职后长期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况全部归责于人事专员。
由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存在故意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恶意,且杨某在职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就工作过失造成经济损失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过约定,故公司以杨某在职期间恶意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杨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依据,仲裁院不予支持。
【本案启示】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组织管理,其提供劳动的行为实质上属于职务行为。职务行为产生的经济利益归于用人单位,职务行为产生的用工风险也应归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经营过程中的经济决策和规章制度都会对劳动者的职务行为产生影响,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必然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均衡。
《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上述规定对劳动者何时、因何种原因应当赔付用人单位经济损失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仔细甄别劳动者主观恶意的大小,防止出现加重劳动者责任,转移用人单位风险的情况。
东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王天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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