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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养生馆进行卖淫嫖娼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2-15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涂XXXX,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史XX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昌市。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二、审理经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8〕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XX、涂XXXX、史X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XX、涂XXXX、史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6日,位于本市西湖区XXXX酒店二楼B区养生馆被一个冒名为“郭XXXX”的男子(另案处理)租赁,谎称经营洗浴和足浴,实际在此招聘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招聘业务经理介绍嫖娼人员到此嫖娼,同时招聘管理员、服务员及收银管账人员。每天从14时至次日凌晨2时营业。卖淫嫖娼的价格根据性交易的内容不同分为600元、800元、1000元三种档次。招聘的每位卖淫女每进行一次性交易,提成50%,每天给该场所上交管理费100-200元,当天或次日结算提成。招聘的业务经理采取底薪加提成的方式计算工资收入,每介绍一位嫖娼人员到此进行一次性交易,提成30-100元不等,当天或次日结算提成。2016年11月,被告人涂XXXX来到该XXXX酒店二楼养生馆担任业务经理,从事招募、招嫖工作。涂XXXX共招募二名卖淫女来此从事卖淫活动,每位卖淫女进行一次性交易,提成10元。涂XXXX介绍吴XXXXXXXX等多名嫖娼人员到此从事嫖娼活动,每介绍一名嫖娼人员在此进行嫖娼,提成100元,共非法获利数万元。2017年1月前后,被告人梁XXXX来到该XXXX酒店二楼养生馆担任主管,从事组织卖淫管理工作,同时,老板不在时负责收取嫖资和发放卖淫女和业务经理的提成。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史XXXX来到该XXXX酒店二楼养生馆担任业务经理,从事招嫖工作。每带来一名嫖娼人员到此进行嫖娼,提成30元。同年2月23日晚上,史XXXX带嫖娼人员汤XXXX来此进行嫖娼。2017年2月23日23时许,公安机关来到本市西湖区二七南路XXXX酒店二楼养生馆,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男女二对,抓获被告人梁XXXX、涂XXXX、史XXXX20余人,并当场在梁XXXX身上缴获嫖资人民币8400元及账单,同时还现场缴获避孕套、对讲机及账本等物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查获的对讲机等物证;2.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3.证人吴XXXXXXXX、汤XXXX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梁XXXX、涂XXXX、史XXXX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XXX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进行管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XXXX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进行招募、招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XXXX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进行招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四、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XXXX、涂XXXX、史X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
五、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XX、涂XXXX、史XXXX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XXXX、史XXXX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共计四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XX、涂XXXX、史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查获的对讲机、避孕套、相关记账单据、台账等物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郭XXXX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关于无法查找到郭XXXX及无法调取XXXX酒店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等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暂扣款进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审批表、南昌市X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等书证,证人吴XXXXXXXX、汤XXXX、刘XXXX、周XXXX1、陈XXXX1、张XXXX、曾XXXX、樊XXXX、闵XXXX、梁XXXX、熊XXXX、颜XXXX、陈XXXX2、于XXXXXXXX、杜XXXX、罗XXXX、雷XXXX、王XXXX、孙XXXX、吴XXXX、袁XXXX、殷XXXX、周XXXX2、夏XXXX、陈XXXX3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章XXXX的供述,被告人梁XXXX、涂XXXX、史XXXX的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XX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进行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涂XXXX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进行招募、招嫖,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史XXXX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进行招嫖,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XX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XX、史XX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XX、涂XXXX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十一日予以折抵,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
    被告人涂X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十一日予以折抵,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被告人史X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十一日予以折抵,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
    四、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梁XXXX身上的违法所得八千四百元以及被告人梁XXXX、涂XXXX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四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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