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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监督基本制度

发布日期:2019-0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些年被监督工作的实践所认可并被证明是行这有效的监督制度主要有:

一、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

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相对具体行政行为而言,规范性文件违法对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损害更大。因此,必须建立、健全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制度,保证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规定。防止和纠正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违法或不当等问题,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质量,是宪法赋予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

(一) 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

为了保证我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保障政府行政决策合法性、科学性,2002年 12 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明确要求县级以上政府所属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经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建立了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

根据省政府的规定,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当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1、提请审查的公函;2、规范性文件文本;3、规范性文件的说明;4、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5、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政府法制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文件制定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吸收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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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规范性文件公开发布制度

为增强行政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200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必须采取规定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让与之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建立了规范性文件公开发布制度。

根据省政府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向社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都应采取规定的形式公布。文件制定机关按以下顺序确定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1、本级人民政府公报;2、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纸;3、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网站4、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规章的公布,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公开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格式文本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对于发现政府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没有按规定公开发布文件的,政府授权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该文件,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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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为了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合法和适当性问题,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国家和省建立了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1、 规章备案制度

《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据此,1987年3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备案工作的通知》,建立了规章备案制度。2001年12月14日,国务院对1990年2月8日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进行修订,公布了《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对原有备案制度进行了较大修改、调整和充实,形成了比较完备的规章备案监督制度。

根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规章备案的范围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国务院备案。国务院法制机构履行备案审查职责,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1)是否超越权限;(2)下位法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3)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或者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4)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5)是否违背法定程序。审查的处理程序是:(1)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处理;(2)规章超越权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4)规章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有关处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国务院法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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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宪法》第一百零八条、《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据此,1996年3月5日,省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了《安徽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1997年4月11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实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级政府应将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政府部门应将制定的文件报送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省政府的规定,全省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作为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查:(1)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2)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3)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和规范化要求。经审查,对于存在合法性和适当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处理方式是:(1)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请本级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作出其他形式处理;(2)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与本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有矛盾的,或者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协调修改,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3)属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技术上的问题,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交文件制定机关办理。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在接到有关处理决定和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备案审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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