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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实务裁判看离婚协议

发布日期:2019-03-19    作者:110网律师


一、离婚协议生效要件

参考案例:莫君飞诉李考兴离婚纠纷一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期(总第194期)]

案件争议焦点:未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离婚协议是否生效,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已按照协议约定办理财产变更,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婚姻当事人之间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虽然合同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且离婚协议从本质上讲,是一份合同,但是其附带了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不能通过《合同法》第62条来确认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因此应坚持书面为原则。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所需承担的权利义务,将有利于夫妻双方好聚好散。

二、离婚协议能否处分个人财产

参考案例:郭某、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川05民终450号]

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双方有权协议处理进行分割的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案《离婚协议》涉及的房屋是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约定超越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即使该《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将婚前个人财产处分的行为,显然属于赠与行为,上诉人在不动产过户前可以撤销赠与,现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撤销该赠与,故《离婚协议》中对诉争房屋约定的内容已失去了履行的基础。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离婚协议》中既有身份关系、又有财产关系的约定。虽然该《离婚协议》处分了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但是该财产处分行为和身份关系解除密不可分,与合同法规定的赠与行为具有区别。如果允许当事人割裂身份财产两种关系、对财产处分行为进行撤销,则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之原则。

三、多份离婚协议如何适用

参考案例:曾勇强与周惠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川0191民初180号]

案件争议焦点:双方已就解除婚姻关系签订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复婚,后再次签订离婚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应以哪份离婚协议为准?

裁判要旨:2012年3月23日的《离婚协议书》系原告曾勇强与被告周惠容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应属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书》并不因曾勇强与周惠容复婚而丧失法律效力。但由于2013年6月26日,原告曾勇强与被告周惠容重新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2012年3月23日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变更,故应以2013年6月26日《离婚协议书》作为认定原、被告财产分割的最终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处理的财产不具有唯一性,法律并不禁止欲解除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就婚前或婚后的个人财产或按份共有的财产作出处理。

离婚协议作为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但变更应以书面形式。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已经履行。即使双方复婚后,再次签订离婚协议,也应视为双方对解除新的婚姻关系约定权利义务。

四、离婚协议约定一方为非金钱义务,如何要求对方履行

参考案例:陈某甲诉郭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资民终字第717号]

案件争议焦点:协议约定男方承诺自愿在2014年前为女方购买一套(11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的电梯公寓,并上户到女方名下,同时男方精装好房屋再将此房交给女方。该条款是否能够履行?

裁判要旨:陈某甲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资阳房地产信息网中载明的2011年至2015年6月资阳市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系资阳市房管局政务网公开向社会公布的资阳市的相关房地产价格,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约定了房屋类型系电梯公寓,面积为11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方式为购买,因此协议约定的主要条款是成立的,对房屋坐落、价款双方虽没有约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房屋坐落可以陈某甲户口所在地即资阳城区来确定,房屋面积可以双方约定的最低面积110平方米来确定,房屋单价可以2014年资阳城区商品住宅均价确定为3739元/㎡,故房屋价值可确定为411290元,本院以此金额来确定郭某甲不履行购买电梯公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该案审理过程中经过法官释明,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对方支付房产改为支付损失,一审中仍然因为约定不明无法评估,无法准确确定损失。离婚协议中,如要约定金钱补偿之外的履行义务,应明确该履行义务,否则可能导致无法评估确定损失。

五、离婚后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协议,是否是赠予合同

参考案例:王某某、刘某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1254号]

裁判要旨:赠与合同强调无偿性,即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之合同。基于赠与合同之单务性和无偿性,确立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而王某某与刘某签订《补充协议》之背景系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对双方共同财产分割的重新约定,实质存在获取某种利益之目的,并非无偿无因。夫妻财产契约基于身份因素,不同于普通财产契约,其中包含了感情、身份等诸多因素,不能简单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故此,一审法院对王某某以《补充协议》项下条款系赠与合同,请求撤销之主张,不予支持。

六、一方不按约履行离婚协议,守约方能否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支持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参考案例:邓某与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渝0117民初5650号]

裁判要旨:本案原、被告因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达成的条款内容,不存在无效或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拘束力。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其以原告未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等为由拒付原告到期款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万元及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不支持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参考案例:董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2093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于2015年3月5日给付原告30万,此系双方为离婚所作出的财产分割,不能将其视为传统意义上的债务关系,故被告主张逾期给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一方不按约履行离婚协议中的金钱支付义务,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理由如下:

1、双方在进行离婚登记后,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金钱支付义务,乃是履行婚姻解除后的债务行为。对于不履行金钱债务行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是法律允许的行为。

2、离婚协议往往涉及多项财产分割,一方支付金钱,可能是基于分得房产、车辆等其他财产,特别是在离婚后出现房产大幅升值的情况下,放弃房产一方用补偿钱款已经不能购买同等房产,如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将对放弃房产一方不公。

七、一方不按约履行离婚协议,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能否主张协议变更或撤销

参考案例:熊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皖01民终3493号]

裁判要旨:案涉《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熊某每年按月支付郭某生活费人民币15万元,期限自离婚登记之日起至甲方在世生存期间”,该条款明确载明该15万元系每月的生活费,即熊某基于多年夫妻感情,为保障离婚后郭某有好的生活条件,单方自愿给予郭某的物质帮助,并非因郭某离婚时经济生活困难,法律规定的帮助义务。该条款约定熊某在其生存期间每月给付郭某15万元生活费,系熊某主观上过高估计了自己的收入水平,未考虑到该给付义务直至其去世止这一畸长期间中,其经营公司存在多方风险,可能出现其支付能力不足的情形。现熊某企业经济状况恶化,又无其他较高固定经济来源,难以继续履行该支付生活费的约定,在郭某以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足够维持较高生活水平的情况下,再强制熊某继续每月支付郭某15万元生活费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根据熊某提供的企业财务报表、银行催款函、民事起诉状、解除合同协议书、征信报告等证据认定熊某企业经营状况恶化,支持熊某要求解除案涉条款的请求并无不当。

笔者从判例中发现,很多当事人以离婚协议不公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但法院审理过程中并不能提供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而败诉。如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具有法定理由的情形才可能获得法官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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