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等盗窃一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02 作者:110网律师
案件情况: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侯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周某乙盗窃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侯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周某乙犯盗窃罪。
本律师接受周某甲家属委托后,了解详细案情,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名定性错误,被告人行为上属于职务侵占行为,但仍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序。
本案经开庭审理后,检察院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同意撤回,被告人无罪被释放。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22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志枫,农安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人,初中文化,系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亚洲,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取保侯审;于2016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黄鹏,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取保侯审;于2016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丽,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旗,吉林省农安县人,系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合隆派出所合隆镇陈家店村大田家卜屯。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19日由农安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19日由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19日由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中专文化,系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19日由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侯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周某乙盗窃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侯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侯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周某乙及到侯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1日因证据发生变化,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侯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周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孙玉宝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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