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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监督、司法救助与国家赔偿

发布日期:2019-04-03    作者:丁嫣律师






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1)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2)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3)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4)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救助申请人按照指引完成立案准备工作后,应当将所有材料提交给原案件承办部门。原案件承办部门认为材料齐全的,应当在申请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加盖部门印章,并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材料一并移送立案部门办理立案手续。
立案部门收到原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材料后,认为齐备、无误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编立案号,以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通知救助申请人,并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至迟两个月以内办结。有特殊情况的,经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
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赔偿请求人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
(1)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
 (2)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3)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
 (4)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
 (5)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执行程序无关的;
 (6)其他情形。《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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