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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运用

发布日期:2019-05-05    作者:李丹律师
今年6月2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在 国内首次对采用区块链技术存证的电子 数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引发社会广 泛关注。2017年12月,《美国联邦证据 规则》专门针对电子证据进行修改,引 入了第三方电子证据的规定,将经过 “合格的人的认证”的电子证据的效力和 政府的公文、新闻报道的证据效力列为 同一个层次,称之为可以“自我证实的证 据”,即就真实性而言,这类证据不需要 其他外在证据佐证,但是关联性、证明力 仍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可以 说,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广泛采信,将是 一个不可回避的趋势。从目前资料看, 美国证据法所认可的技术和杭州互联网 法院所采用的技术非常接近,关键在于 电子证据哈希值校验。美国能从立法层 面进行确认,可见哈希值校验技术比较 成熟可靠,不同的是,美国是立法先行, 我国则是司法实践先行。 当前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可信时 间戳技术已经得到当事人较为广泛的运 用和法院的认可,特别是网络著作权案 件,当然在其他民商事案件中可信时间 戳的使用也很普遍。其实,电子证据第 三方存证不单知识产权案件可以用,民 事案件、刑事案件也可以广泛运用;不 仅诉讼中可以运用,行政监管中也在推 广使用,比如网络借贷行业的电子合同 第三方事先存证,用于将来可能出现的 诉讼纠纷。它们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一致 的,就是事实曾经发生的客观性,也就 是诉讼中证据的真实性。一般而言,对 于证据的法律效力,应先解决真实性问 题,再判断其合法性、关联性。当前市 场上已经出现了诸多第三方电子证据存 证公司,开发出多种存证商业模式,可 以预见未来将有数量极大的电子证据涌 入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电子 证据特别是第三方电子存证,以下几点 值得关注和思考。
一、证据基本认证规则没有 根本变化 电子证据相对于传统证据,其证据 的基本认证规则没有根本的变化,而只 是证据的形式和载体发生了变化。证据 最基本的类型还是书证、物证和证言。 在实践中,电子证据虽然在很多情况下 被视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但这在逻 辑基础上并不充足。电子证据作为一种 独立证据类型必要性并不大,它仍然可 被归入书证或物证的范畴,因为它仍是 以其内容或电子痕迹来证明事实。基于 此,对于电子证据不会出现特殊的证据 规则。
二、证据形式和社会平均技 术水平密切关联 证据的形式和整个社会平均的技术 运用水平有密切联系。证据是在日常生 活中产生的,纠纷发生后要还原事情发 生时的情况,就需要证据。电子证据可 通过技术手段还原出纠纷发生时的具体 情况,有时候比一般的书证、物证或证 人更可靠。比如在没有视频监控的时 候,需要证人证言,现在视频监控比较 容易获得,直接使用电子证据更直观、 可靠,视频监控技术就降低了证人证言 的作用。从技术角度看,电子证据第三 方存证机构所使用的取证、存证技术是 否足够稳定可靠,是否达到了一种从常 识角度看就可以对真实性做出判断的程 度,影响到司法机关对电子证据的采 信。比如笔迹鉴定,中国的笔迹鉴定技 术在国际上比较先进,在案件中鉴定机 构作出的笔迹鉴定,法院相对敢于采 信。目前的取证存证技术其技术稳定 性、可靠性是否达到了这种程度?特别 是近几年有犯罪分子利用所谓的比特 币、区块链技术进行诈骗、非法集资犯 罪,让司法机关对这类技术的成熟度、 可靠性都产生一定的怀疑。法院、法官 一般来说缺乏从技术上直接鉴别真伪的 能力,只能依靠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 断。当然,不少技术问题会随着技术本 身的进步迎刃而解。 电子证据本身也不是新问题,第三 方存储也是由于技术进步、信息可以存 在云服务器上才涌现的商业模式。在上 世纪六十年代计算机刚开始普及的时 候,欧美诸国也担心电子证据的可靠性 问题,出台了许多关于电子证据的法 规,事实证明这是多余的,有些问题随 着技术进步自然就消失了。电子证据只 是证据形式问题,没有动摇证据制度体 系的根本,等整个社会的技术应用水平 达到一定的高度,自然会适应电子证 据,因为此时社会的常识基础已经比较 高,而常识不需要证明。
三、第三方存证关键是解决 举证成本和社会信任问题 电子证据的第三方存证,归根结底 要解决举证成本问题。举证成本是民事 诉讼制度要考虑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有很多案件可能由于举证成本高,原告 就放弃了诉请,这会间接导致侵权行为 有恃无恐。侵权行为多了,则不利于经 济秩序和产权保护。现在,技术进步已 经到了一定程度,比如可信时间戳、哈 希值校验,技术上看比较成熟稳定,那 么允许这类技术进入合法证据领域,以 利于降低当事人举证成本,这其实是降 低了社会成本,有利于社会,无可厚 非、水到渠成。因此对于电子证据及第 三方存证,司法机关应当本着发展和包 容的眼光进行认证。 从目前实践看,对可信时间戳、区 块链、哈希值校验等电子证据技术的社 会认知度还没有到非常高的地步。司法 实践中对第三方存证也意见不一,既有 采纳的,也有简单否定的,相应法律规 则远未建立。法官在实践运用中,与有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明力较强的公 证相比,对第三方电子存证机构存证的 证明力还是会产生一定的怀疑。总的来 说,第三方存证机构可以通过技术的进 步、商业模式的改善,使得其自身更加 完善和更易于理解,从而提高其电子证 据的可信度和可采性。 四、通过程序对抗审核电子 证据真实性 电子证据第三方存证作为一种证据 形式,本身并没有根本性的法律障碍, 但其本身并不意味着客观真实。审核电 子证据的真实性,在审判实践中一是要 充分挖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通过双方 的证据对抗来考验证据效力;二是要走 市场路线,倒逼从事第三方存证业务的 企业通过技术创新、商业模式创新,开 发出稳定、可靠的存证业务产品。在案 件审理过程当中,法官应注重当事人之 间在证据上的对抗和尽早引入专家辅助 人。如通过阅卷发现案件技术问题比较 复杂,根据一般人的理解程度很难抓住 技术问题的实质时,就需要当事人聘请 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的发言相当于 当事人的陈述,通过这种专家对抗可以 解决大部分的技术问题。许多国家的诉 讼程序中并没有技术鉴定程序,通过专 家辅助人即可解决大部分技术问题。对 于电子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派 出技术人员,以当事人专家辅助人的身 份出席庭审,就技术问题作出阐述和说 明。案件审理中要灵活运用举证责任的 分配和转移技术,可以加大专家辅助人 的参与力度,引导专家辅助人和当事人 达成技术共识,通过多回合的证据攻防, 问题基本可以解决,再不能解决问题的, 才可以通过技术鉴定程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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