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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销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单位发加班工资吗?

发布日期:2019-05-06    作者:曹乐维律师
根据《劳动法》第39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36条、第38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4条规定,不定时工作时间一般适用于以下工作人员:()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由此,可知从事推销工作的员工的工作时间是不定时工作制。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由相关行政机关审查批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合同需要明确约定,告知劳动者其相关权利义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费的规定。有些单位因此条款,试图通过拿到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审批来作为随意安排劳动者加班,并作为拒付加班费的“免死金牌”。但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6条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由此可知对于不定时工作制,法律也会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若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未按照不定时工作制要求行使其权利和履行义务,使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受到侵害,劳动者有权寻求司法的保护。
在部分地区如上海、深圳、厦门等的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在法定假日加班,不定时工作制的人有加班费,按300%的日工资支付。由于法定节假日具有不可代替性,对劳动者的意义不同于普通工作日或休息日,故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可以以补休的方式加以补偿。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用人单位无法通过调休进行补偿,对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无可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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