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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只作提示未作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

发布日期:2019-05-13    作者:姚艳艳律师

【裁判结果】
法官经审理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某支付235000元。
【评析】
1.什么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常被合同一方当事人写入合同或格式合同之中,作为明确或隐含的意思要约,以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诺,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免责条款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免责条款既包括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也包括限制当事人责任的条款,而狭义的免责条款仅指免除责任的条款。
免责条款的特征:
第一,免责条款具有约定性。无论是普通合同还是格式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协商同意的,合同中约定的免责内容和范围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因此具有约定性。
第二,免责条款具有规定性。即免责条款必须是以明确的方式作出,任何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的免责条款都是无效的
第三,免责条款具有约束性。合同订立后,一旦出现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和条件时,即可排除或者限制当事人未来的民事责任。这样既约束了享受免责条款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主要义务,又约束了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履行主要义务的权利。
2.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尽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免责条款是既可以通过限制或免除一方应承担的责任来实现的,也可以通过限制对方救济权利来实现的合同条款。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保险人在订立格式合同时应当承担三项责任:第一,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第二,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第三,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
3.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司法解释对保险人所负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作出了明确界定。
例外情况: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说明义务。
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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