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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连带责任,百度再审胜诉竞价排名不正当竞争案

发布日期:2019-05-14    作者:李丹律师

为了让更多受众知晓自家品牌、扩大品牌影响力,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购买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不过,在实践过程中,时常出现一些使用竞价排名服务,以其他同业竞争者的商标品牌名称作为搜索结果关键词,为自家网站或推广链接导流的情形。

对于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搜索引擎服务商作为竞价排名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一起涉及竞价排名服务的不正当竞争案的再审判决中对于网络搜索服务提供商在商业推广的注意义务作出了论述。这对于今后类似纠纷案件的审理将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案情:搜“映美”显示“爱普生”,百度公司成被告



该案原告方为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下称新会江裕公司)是一家提供打印机和税控装置等计算机外部设备开发的知名企业。新会江裕公司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了“Jolimark”“映美”“Jolimark映美”商标,商标目前仍合法有效。

2014年8月,该公司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框中键入带有“Jolimark”或“映美”或“映美打印机”等字样的关键词,搜索结果首页中出现了“7月1-9月30发票打印机首选爱普生…”、”espon全面支持营改增,超低功耗……”的链接,点击后皆进入爱普生的官网。

新会江裕公司认为,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爱普生公司)作为同样生产销售打印机及税控装置等产品的企业,使用百度搜索商业推广服务实施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双方混淆误认为同一主体或存在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百度既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也是广告经营者,未履行相应的审查和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客观上为爱普生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要件,其行为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此,新会江裕公司将爱普生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度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支付维权合理费用。

海淀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爱普生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百度公司则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并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利润、双方的经营规模及爱普生公司过错程度等因素,判令爱普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新会江裕公司、爱普生公司不服该判决结果,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该院在判决中则认为,爱普生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百度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而,北京知产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爱普生公司与百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此后 ,百度公司针对此案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北京知产法院二审判决,维持海淀法院判决结果,即认定百度公司不应对爱普生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边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搜索结果的准确性对于网络用户显然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竞价排名的出现无疑可能影响搜索结果的准确性。因此,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对于其竞价排名需要承担相对较高的注意业务。

经审理查明,购买者在购买关键词的同时需要对该关键词的类型进行选择,其中有“品牌词”这一选项。品牌词基本上相当于商标,而商标与购买者之间的所有关系很容易举证证明。

爱普生公司系将新会江裕公司的商标作为品牌词购买,但百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要求爱普生公司提交了与该关键词相关的证据。百度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存在过错。基于此,在爱普生公司购买关键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百度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新会江裕公司提起的不正当竞争指控及二审判决结果,百度公司在再审申请中称:

使用他人商标作为竞价排名关键词的隐形使用行为,发挥的是一种指示作用,商户指示搜索引擎服务商将其广告投放到特定位置,该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百度竞价排名从未提供过“品牌词”功能,“品牌词”是商户对推广计划或推广单元自行撰写的名称,百度公司从未参与其中;二审法院认定百度公司对品牌词负有审核义务的结论错误。二审法院认定百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苛责搜索服务提供商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


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爱普生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但百度公司不应对爱普生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该院认为,在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在未参与具体的定价排名推广链接服务设定的情况下,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既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过错,亦无制止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因此,不应因他人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当然承担连带责任。

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通常同时提供竞价排名推广链接服务和非竞价排名搜索服务,有条件在竞价排名推广链接服务购买者输入关键词后根据非竞价排名搜索服务结果自动生成推荐关键词,但由于该推荐行为通常是根据事先设定好的计算机算法自动生成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通常无法知悉他人使用竞价排名推广链接服务过程中实施了特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即使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实施了关键词的推荐行为,也不应当然认定其因该行为而具有了实施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过错。

该案中,虽然百度公司为爱普生公司提供了搜索引擎竞价排名推广链接服务,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爱普生公司选择竞价排名关键词时,会出现系统自动推荐的关键词或品牌,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百度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爱普生公司实施了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二审法院关于百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高院对于百度公司提出的部分再审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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