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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资炒股中,不退还保证金的行为是诈骗还是侵占?

发布日期:2019-05-28    作者:史文洁律师

案情:安某从事股票配资中介业务赚取利差,其配资的资金方有谢某、庞某等,下家有徐某等。
2016年9月,徐某与被害人赵某签订《居间合作协议》,由赵某向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打入保证金,徐某提供配好资金的证券账户供赵某使用。协议签订后,徐某共收取赵某保证金925万元,后徐某将7个股票账户按照1比4的比例配资后交给被害人赵某进行股票交易。(7账户为:何某提供姜某名下的1个股票账户+从安某处获得的谢某提供的4个股票账户+庞某提供的2个股票账户)
2016年12月底,赵某提出退回姜某账户内保证金,徐某因欠何某钱款,何某将姜某股票账户内保证金人民币679365元转走,以致徐某未能及时将保证金退回赵某,赵某为追回保证金寻找股票账户实际开户人姜某解决纠纷。
2016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期间,安某以赵某寻找股票账户实际开户人的行为影响了其配资业务信誉,导致债权人向其催还债务为由,将谢某提供的4个股票账户强制清仓后,要求谢某将4个股票账户内保证金及盈利共计890余万元转入其哥哥安某大银行账户,后安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债务和其他用途。
2018年3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观点:
本案中安某没有合同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欺骗行为,安某和赵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型犯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目的产生于行为人内心,不具有外在性,很难确定产生时间,但是犯罪目的需要通过犯罪行为来实现,有了犯罪行为,通常就可以认定有犯罪目的,比如在签订合同之前或者签订合同之时,行为人有伪造身份证件、虚构事实等行为,那么我们就可以理解为是行为人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实施的欺骗行为,从而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前或者之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徐某、安某等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并没有任何欺骗行为,且合同签订后如约履行,所以不能认定安某在签订合同之前或者签订合同之时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客观上,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有骗取行为,“骗取”其实是两个行为,一个是“骗”的行为,另外一个是“取得”的行为,骗是整个合同诈骗罪的核心,如果行为人没有骗的行为,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安某以赵某找实际开户人、损害其配资声誉为由强制清仓,虽然违反约定,但并没有欺骗任何人,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合分析:本案中,赵某要求徐某退出姜某账户的保证金,徐某因为第三人何某的原因想退保证金而不能,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赵某找实际开户人姜某,引起安某不满,安某实施了强制平仓、占有保证金的行为,安某实施此行为时是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此时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将自己拥有监控权的赵某财物转变为自己占有,属于侵占的范围。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如果被害人不向法院告诉,就不会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调解,如果调解中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将占有的财物返还给了自诉人,则可结束诉讼程序,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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