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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台非婚生子女对台继承问题及措施

发布日期:2019-06-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台胞在大陆的非婚生子女在继承“生父”遗产时存在亲子关系认定、继承权冲突和限制等重重困境。涉台非婚生子女基于其与生父间的血缘关系, 享有与婚生子女平等的继承权, 故不应受台湾地区的“婚生化制度”的限制。同时大陆地区也应设立相应的亲子关系确认程序, 以利于实现台胞在大陆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另外, 两岸相互加强对非婚生亲子关系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完善送达和调查取证等司法协助措施也有利于其继承权的保障。
  
  关键词:台胞; 非婚生子女; 涉台继承;
  
  随着大陆和台湾地区两岸政策的发展变化, 两岸人民在经济、文化、社会等领域的交流不断加深。但是, 在两岸交往越发密切的同时, 也引起一些社会弊病。其中之一便是台胞在大陆发生婚外恋1, 而且这种现象还甚为严重2.然而, 此类行为的真正受害者之一是台胞与“大陆情妇”所生子女, 即台胞在大陆的非婚生子女 (下文简称“涉台非婚生子女”) .随着这类群体数量的不断增多, 如何保障他们的权益应当引起人们的关注。本文之所以选择其对台湾地区“生父”的遗产继承为研究对象, 主要在于其涉及“非婚生子”和“涉台”两个因素, 较为复杂。并且, 两岸学者对此问题关注较少。从笔者掌握的资料观察, 大陆学者对于这个问题基本没有研究。台湾地区虽有少数学者关注到台胞在大陆的“私生子”问题, 但仅关注其产生原因、生存现状,而没有对具体的继承问题进行专门研究。
  婚姻法
  一、涉台非婚生子女对台继承之障碍
  
  (一) 与台湾地区继承人权益的冲突
  
  涉台非婚生子女要继承其在台湾地区生父之遗产, 必然会与在台湾地区的继承人之权益相冲突。根据台湾地区民法1064条 (准正) 、1065条 (任意认领) 、1067条 (强制认领) 的规定, 非婚生子女经过生父的认领或者准正, 才能与生父发生亲子关系。反推之, 若未经认领或者准正, 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之间不发生法律上亲子关系。此种情况下, 若单存的非婚生子女 (即未经过认领或准正的非婚生子女) 试图行使其继承权, 必然会遭到台湾地区其他继承人的强烈反对, 并采取各种措施, 如隐匿被继承人财产等, 以阻碍涉台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顺利行使。并且, 涉台非婚生子女自身也难以查证遗产的价值和范围。
  
  (二) 亲子关系认定程序不完善
  
  非婚生子继承的前提是证明自己的亲子身份, 而这在两岸法制现状下均存在障碍。由于非婚生子女往往是在婚外恋中所生, 因此生父不愿主动承认或者迫于形势无法主动承认其生父身份。大陆地区关于亲子关系的认定缺乏完善的程序, 而台湾地区实务囿于其诉讼法之理念, 认为确认之诉的标的乃是既存之法律上关系, 因而不包含事实上血缘关系存否之诉。[1]因此, 如果涉台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在血缘关系上存在争议, 无法在台湾地区提起血统诉讼, 这给涉台非婚生子女的继承造成了程序上的障碍。
  
  (三) 两岸亲子制度的差别
  
  两岸法制在对待非婚生子女之态度上存在差异。大陆婚姻法第25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而在台湾地区法律中, 则存在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 未经认领, 在法律上不生父子关系, 故不得提起确认父子关系之诉。[2]因此, 如果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间仅存在血缘关系, 但没有经过生父认领或者准正, 则其与生父无任何法律上的连结, 相互间不负任何的权利义务。
  
  对于继承而言, 非婚生子女是否必须经过认领才能享有继承权, 台湾地区学者对此存在争议, “然目前依照通说见解, 非婚生子女于未透过婚生化制度取得其婚生性前, 系无法享有对其生父遗产之继承权”.[3]另外, 对于涉台的非婚生子女, 台湾地区法律还有更严格限制。其法务部函件称“本件涉及台湾地区已婚男子与大陆地区未婚女子所生未满12岁之子女, 如经生父认领, 依前所述, 该子女应已具婚生子女身份”.3反推之, 对于已满12岁之大陆子女, 其生父不得进行认领。
  
  (四) 台湾地区法律对大陆继承人的特殊限制
  
  台湾地区法律对大陆继承人设定了特殊的限制。《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下文简称“条例”) 第66条对大陆继承人只要在其在继承开始三年内未作出继承之表示时便视为放弃继承。4这事实上是台湾地区当然继承主义的一个例外。这种例外无疑对涉台非婚生子女继承极其不利。因为在两岸尚未完全开放之今天, 交流仍然不够顺畅。尤其是对于非婚生子女而言, 其与台湾地区生父的联系较少, 甚至完全没有, 在三年内未得知继承已开始之情形实属正常。
  
  另外, 根据《条例》第67条, 大陆继承人继承所得财产总额, 每人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 折合人民币约四十万元。
  
  二、涉台非婚生子女继承权之来源
  
  (一) 继承权的来源--亲子关系
  
  继承权的来源有多种学说。代表性的学说包括:被继承人意思说、家族共同生活说、继承人生活保障说[4]、死者权利延伸说以及先占说[5].然而这些学说均不能完整解释继承权的来源:被继承人意思说忽略了影响继承的其他因素, 也不能解释法律对遗嘱继承的限制;家族共同生活说是家本位时代的产物, 不能解释现代社会中未共同生活之继承人也享有继承权;继承人生活保障说不能解释对于有充分的生活能力之继承人为何还拥有继承权;死者权利延伸说认为被继承人死后财产权利并不消灭, 显然违反权利能力之基本原理;先占说甚为牵强, 不足采信。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 “家本位”的社会制度逐渐衰落, 由个人主义社会取而代之, 家庭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以及家庭成员对家庭的依赖也大大降低。由此而导致现代社会家庭仅是亲属间的生活共同体, 亲子关系和婚姻关系是家庭成员间的最重要的纽带。与此相应的, 现代继承制度也逐渐抛弃其他因素, 而以亲子关系和婚姻关系为继承权的唯一来源。当然, 关于亲子关系和婚姻关系作为继承权的来源还存在不同观点。5但无论是何种观点, 学者对婚姻关系和亲子关系是继承权的来源并无异议。因此, 非婚生子女是否有继承权与立法者对其亲子关系的认定密切相关。
  
  (二) 非婚生亲子关系的历史演变
  
  在古代欧洲, 基于宗教、道德与经济的原因, 非婚生子被视为不属于任何人的“无亲之子”.这一时期, 父母与非婚生子女之间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自中世纪以来至20世纪前半, 由于人权、平等、血统思想的高涨及法律过错主义的发展, 人们认识到对非婚生子女的虐待违反人道, 也违背过错责任原则, 同时也易导致其死亡率、犯罪率的增加, 引发社会问题, 因此这一时期立法大都承认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1] (11-22) .但是这一时期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并不彻底, 非婚生子女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婚生化才能与生父母发生亲子关系。
  
  自二战以后, 联合国公约关于儿童权利平等原则的确立, 带动了60年代以来非婚生子女“实质性保护”的立法。1973年, 美国颁布《统一父母身份法案》, 具体规定了确认生父的各种方法, 其中父母的婚姻关系只是推定父母子女关系的方法之一, 而不是划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根据。[6]德国民法消除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区分, 因而不存在非婚生子的婚生化问题, 代之以“父性推定”制度。这一时期对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亲子关系的确定, 采取客观主义, 除非生母或子女反对, 则只要确认非婚生子女与其父母间具有生理上的血缘关系, 即可发生法律上亲子关系。
  
  可见, 对于非婚生亲子关系, 从早期的完全否认, 到近代以来通过婚生化制度有限度的承认, 乃至到当代部分国家依据血缘连结之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经历了一个逐渐进步的过程。非婚生亲子关系的认定也逐渐由主观主义向客观主义发展。
  
  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非婚生子女未经认领或准正, 与生父不发生法律上亲子关系。而对于生母而言, 基于出生之事实, 非婚生子女与生母自动建立亲子关系。可见, 台湾地区民法关于非婚生亲子关系的规定甚为特殊, 兼采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
  
  台湾民法亲属编在制定之时, 受法国和原德国民法典的影响, 采取“亲本位”的亲子法立法思想, 以父母的婚姻关系状态以及生父之意愿来确定非婚生亲子关系。因此, 台湾法上关于非婚生亲子关系, 主观色彩极浓, 非婚生子与其父之间欲发生亲子关系, 除了需要具备血缘关系外, 还需要经过认领或者准正的法律程序。并且, 按照台湾地区多数学者之观点, 认领的性质为意思表示, 只有经过认领人表明自己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 且有自始发生父子关系效果的意思, 才能发生法律上亲子关系的法律效果, 即以生父之认领为发生婚外亲子关系之法律上唯一基础。[1] (23-24)
  
  虽然台湾民法亲属编通过修正, 逐渐放宽限制, 允许非婚生子女寻认生父, 即强制认领, 甚至允许在生父死亡后对其继承人提起强制认领之诉, 有采纳客观主义之趋势。但是, 按其现行法制, 仍然将认领或准正作为非婚生亲子关系发生的唯一基础。此种立法模式使得未经“婚生化”的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不发生任何关系, 其地位与欧洲古代的“无亲之子”相似, 明显不利于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 与21世纪普遍加强对非婚生子保护的立法趋势相背, 应当加以修正。
  
  (三) 涉台非婚生亲子关系应以血缘连结为基础
  
  基于男女平等和亲子关系的本质, 台湾法律应当将血缘连结作为非婚生亲子关系的基础。
  
  1.台湾地区民法106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关系视为婚生子女无须认领。可见, 生母是否具有合法婚姻不影响到非婚生子女的地位, 亲子关系的判断仅依赖于其与生母的自然血缘关系。既然如此, 为何子女与生父的亲子关系要依赖于婚生化制度。如此男女有别, 有违反男女平等之嫌。因此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亲子关系的判断也应以血缘关系为准。
  
  2.更为关键的是, 鉴于父母子女关系, 系“法律以前”之关系, 以人伦秩序上之事实为基础, 其如何发生、如何经营、内容如何……等, 均在人伦秩序上业已有所决定, 法律乃谨以这些实在的存在之人伦秩序, 而加以法律规定。6因此, 非婚姻关系的处理, 应尊重人伦秩序上的事实, 以此为基本原则, 杜绝将其与其他毫无相关者 (如父母婚姻状况) 作不当的连结。以人伦而言, 亲子关系是基于出生这一自然事实而发生的身份关系, 在没有法律的情形之下己身所从出者为母亲, 令母亲受孕者为父亲。[7]因此作为非婚生子女, 其亲子身份的获得乃是基于出生之事实, 而非婚姻法律制度。
  
  故台湾地区应当效仿美国、德国等国家立法, 将认领仅作为确认非婚生亲子关系的方法之一, 而以真实血缘连结为非婚生亲子关系的真正基础。7
  
  综上所述, 非婚生亲子关系的建立以血缘连结为基础。既然血缘连结是非婚生亲子关系的基础, 8那么对于涉台非婚生子女而言, 其继承权来源便在于其与台湾生父之间的真实血缘连结, 具有法定性和客观性, 不应以台湾地区的婚生化制度限制涉台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三、涉台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平等继承权
  
  涉台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有正当的来源。不仅如此, 其继承权还应与台湾地区婚生子女之继承权得到平等对待, 不应受到特殊限制。
  
  (一) 涉台非婚生子女享有平等之继承权
  
  1.非婚生子女继承权平等是世界立法之趋势。
  
  虽然非婚生子女之继承权曾受到限制, 但是先进国家或地区已经抛弃此种立法模式, 确立非婚生子女平等继承权。《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所有“孩子”与其生父母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实现了子女地位实质上的平等;[8]美国1973年《统一父母身份法案》确立了所有子女, 无论是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 与其父母双亲间的权利义务完全平等的原则;[9]德国于1997年颁布的《非婚生子女在继承法上的平等法》确立了非婚生子女平等的继承权;我国澳门地区在20世纪末进行的法律本地化的过程中, 消除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差别待遇, 也实现了子女的完全平等;[10]英国1969年家族法改革法大幅改善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在无遗嘱继承上, 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互相享有继承权。[1] (16) 由此可见, 赋予非婚生子女平等继承权已经是现代社会立法之趋势。
  
  2.涉台非婚生子女与台湾地区婚生子女均为生父的“子女”.
  
  涉台非婚生子女与台湾地区婚生子女均属生父的子女, 均从父母所出, 除有特殊情况外, 均有真实血缘连结, 差别者仅是父母婚姻状态的不同。然而法律上亲子关系的基础是自然血缘关系而非婚姻关系, 因此不应以父母婚姻关系的有无而对非婚生子女实施差别待遇。
  
  况且, 现代社会两性关系逾趋多样化, 子女在何种情况下出生完全由不得自己选择, 其对父母的行为也无任何影响之力。如此, 若还将父母婚姻状态作为依据将子女进行区分, 对子女而言显得极不公平, 无异于要求子女为其父母之行为负责, 显然违背子女最佳利益原则。鉴于此, 现代亲子关系的立法发展逐渐取消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区别, 统一称呼用语。如美国《统一父母身份法案》经有些州修改后采用, 将父母称为parent, 子女统称为child[9]; 1998年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称呼也被“其父母未相互结婚的子女”所取代。[11]《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不再对子女的身份依父母的婚姻状况作“婚生”与“非婚生”的区分, 对子女统一称呼“孩子”.[8]所以, 涉台非婚生子女与台湾地区婚生子女均为生父的“亲生子”, 在继承权上应无差别。
  
  3.基于同等对待原则, 应赋予涉台非婚生子女平等继承权。
  
  随着两岸关系的发展, 两岸之间交流将逐渐改变以往的单向流动的形式, 台湾当局也采取了实质性的措施以吸引大陆企业赴台投资, 大陆地区人民赴台投资将不断增多。大陆人民在台从事经贸活动过程中, 也难免出现“婚外恋”情形, 因此也存在大陆同胞在台湾的非婚生子女继承生父遗产的问题。大陆地区婚姻法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基于同等对待原则, 台湾地区人民也应当认识到赋予涉台非婚生子女平等继承权的必要性。
  
  总之, 赋予涉台非婚生子女平等继承权, 不会侵害台湾地区继承人的权益, 而只是与他们共享被继承人的遗产。这符合先进立法之趋势, 也是两岸关系发展的需要, 更关键的是体现了亲子关系的本质。
  
  (二) 依据《条例》对涉台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进行限制缺乏正当性
  
  1.台湾地区继承法采取当然继承主义, 却对大陆继承人有三年期间的特别限制, 其立法理由或者是出于两岸长期政策对立, 通讯相对闭塞, 若不设三年期间限制, 可能会导致已经确定之法律关系在经历长时间后又要被推翻, 影响台湾地区经济秩序之稳定及共同继承人之权益。9然而在继承开始后, 长时间未获知的情况, 对于台湾地区之继承人也是存在的, 却未见立法对其继承权特别限制。反倒是对继承被侵害之人, 设立继承回复请求权, 其最长期间可达十年。并且, 纵观台湾地区民法典继承编其他条款, 并无对其他国家或地区之继承人设有类似限制。相比之下, 足可见对大陆继承人之特别限制缺乏正当理由。
  
  2.台湾地区法律限制大陆地区人民继承权数额的理由包括:①台湾地区之继承人对遗产之累积、贡献较大, 固应多分遗产。②避免大笔资金流入大陆, 影响台湾地区经济稳定。10
  
  上述理由是否能够成立, 值得商榷:①台湾地区继承人未必对遗产之继承都有较大贡献。②现今台商纷纷到大陆投资, 购置不动产, 资金大量流动, 但是也没有引起台湾地区经济不稳定, 反倒是促进了台湾地区经济的发展。
  
  3.大陆对台湾地区人民继承大陆地区遗产并无特别限制。1988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中明确指出去台人员和台胞与大陆同胞一样, 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因此, 基于对等原则, 台湾地区也应赋予大陆地区继承人同等的继承权。
  
  综上所述, 台湾地区法律对大陆继承人的限制缺乏无正当理由。
  
  四、涉台非婚生子女行使继承权之程序
  
  涉台非婚生子女对台继承权行使的关键之处在于如何证明涉台非婚生子女与台湾生父间的亲子关系。
  
  (一) 大陆地区应设立非婚生亲子关系的确认程序
  
  大陆婚姻法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权利义务平等”, 可谓先进, 但过于笼统, 未明确认定非婚生亲子关系的具体程序, 不能从根本上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而对于涉台非婚生子女而言, 明确亲子关系确认程序更为重要, 因为其出生于大陆, 生父生母之关系也发生在大陆, 在大陆进行亲子关系的认定较在台湾地区进行更为容易。因此, 大陆地区法律应设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制度以及设立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如此, 涉台非婚生子女便可在大陆进行认领公证或亲子关系确认之诉, 以便其向台湾地区法院申请继承。
  
  (二) 台湾地区应增加“血统诉讼”
  
  非婚生子女可否对生父提起“确认血缘关系之诉”, 台湾地区理论和实务上对此存在争议。台湾理论通说和实务均认为确认之诉的客体是既存之法律关系, 而对于非婚生子女和生父间的血缘关系乃是法律上亲子关系发生的原因, 属于事实问题, 不得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1]因此台湾地区亲子关系存否之诉只限于当事人就该非婚生子女有无因准正或因认领或“生父”抚育之事实, 而取得婚生子女地位发生争议时才可提起。[3] (89-90)
  
  笔者认为, 按照前文所述, 非婚生亲子关系的确立应尊重客观事实和子女最佳利益, 认领和准正制度并非非婚生亲子关系发生的原因, 也非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来源。若非婚生子女欲继承生父之遗产, 仅需证明其与生父间血缘关系即可。因此, 如果当事人血统连结发生争议, 自应允许其诉至法院。同时, 为协调台湾实务关于“血缘关系存否属于事实问题, 不得为确认之标的”的一贯见解, 应另设专门的诉讼类型, 即“血统诉讼”.
  
  (三) 两岸法律均应设立父性推定制度
  
  所谓“父性推定”乃美国、德国等国家为消除婚生与非婚生子女的差别, 为所有子女, 无论其父母婚姻状态如何, 而设立的统一的推定生父的规则。1973年, 美国颁布《统一父母身份法案》具体规定了确认生父的各种方法: (1) 父母间存在婚姻关系; (2) 在子女出生前, 被指认的生父与生母结婚, 但婚姻无效或被撤销; (3) 在子女出生后, 被指认的生父与生母结婚或采取其他形式表示对孩子的承认; (4) 被指认的生父将孩子带回家并作为自己的子女在公开场合出现; (5) 被指认的生父通过正式文件得知其为孩子的生父, 未对其生母表示反对。[6]其中除 (1) 和 (2) 以外均可用于确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德国民法第1720条规定, 未经父性确认程序者, 证明方法有二:父性推定和同居推定, 前者为生母之夫于非婚生子女受胎期间与生母同居者, 除依其情形显然无由此同居受胎之可能性外, 被推定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后者为生母之夫于非婚生子女出生后于公式文书承认其父性者, 推定其于受胎期间内与生母同居。上述二种推定均得以反证推翻。
  
  无论是大陆或台湾地区, 与婚生子女可受婚生之推定相比, 非婚生子女则无任何推定规则的明文, 亲子关系需要通过生父认领或者需要通过诉讼进行确认, 显不利于非婚生子女之保护。故出于平等对待原则, 两岸法制均应借鉴美国与德国立法为非婚生子女设定相应的“父性推定”的规则。
  
  五、涉台非婚生子女涉台继问题的完善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 笔者就目前涉台非婚生子女对台继承所存在的困境提出一些补救措施。
  
  (一) 两岸实体法律制度之完善
  
  1.大陆地区法律制度完善
  
  (1) 设立认领制度和亲子关系确认诉讼制度
  
  参照外国先进立法例, 应将认领作为确认非婚生亲子关系的方法之一, 而非其基础, 同时规定认领的方式、条件、程序和效力等。确认之诉的证明标准上以亲子鉴定为准, 若被告拒绝鉴定, 则可依据初步证据, 运用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 推定亲子关系成立。
  
  (2) 设立父性推定制度
  
  推定非婚生子女生父的方法主要包括:①被指认的生父以正式形式表示对孩子的承认;②被指认的生父与孩子共同生活并将其作为自己的子女;③被指认的生父通过正式文件得知其为孩子的生父, 而未对其生母表示反对;④被指认的生父于非婚生子女受胎期间与生母同居者, 除依其情形显然无由此同居受胎之可能性外。
  
  2.台湾地区法律制度完善
  
  (1) 修正非婚生亲子关系制度。
  
  在非婚生子女上, 应尊重血缘连结的客观事实, 以血缘关系并结合生母与子女之意愿来认定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的亲子关系。这样即可避免未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无法与其生父之间产生亲子关系。具体在继承上, 应明确认领非“继承”的前置程序, 从而赋予单存的非婚生子女以继承权。
  
  (2) 在亲子关系认定上, 增加血统诉讼。
  
  虽然按照现行台湾地区法律之规定, 非婚生子女继承可通过强制认领之诉进行。然而在已经论证认领并非亲子关系的必要前提后, 台湾地区法律中增订血统诉讼则显得必要。
  
  (3) 消除对大陆继承人的不合理限制。
  
  将大陆继承人与台湾地区继承人同等对待, 均采取当然继承主义。同时也消除数额和继承对象之限制。
  
  另外, 台湾地区也应为非婚生子女设立父性推定制度, 具体规则与上文相同。
  
  (二) 两岸司法协助之完善
  
  除了在实体法律制度层面上改善涉台非婚生子女继承之困境以外, 同样重要的是在司法协助上消除其继承障碍。具体在涉台婚生子女继承问题上, 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合作:
  
  1.对于大陆地区的亲子关系诉讼判决, 台湾地区法院应当放宽当事人申请承认的条件。由于涉台非婚生子女在大陆出生, 生父生母之间的关系也在大陆地区发生, 因此在大陆进行亲子关系确认之诉, 便于举证, 也有利于减轻其负担。但是目前当事人在申请台湾地区法院承认人民法院裁判时, 存在诸多限制。包括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对等原则, 而且还需要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12]笔者建议台湾地区司法机关减少对涉台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诉讼判决认可的限制, 以更好的保护其继承权。
  
  2.在送达和调查取证方面。到目前为止, 海峡两岸在民事诉讼领域, 仅存在一个民间协议, 即《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而对于涉台的非婚生子女继承纠纷, 涉及亲子关系认定、强制认领、亲属关系公证、委托公证、继承表示、法院审查通知、抗告等程序, 亟须两岸司法实务的合作。
  
  笔者认为:①对于已经施行良好的委托两岸的律师送达和调查取证的实践, 两岸法院应当认可其效力。②鉴于两岸大范围直接通邮, 也可以适当认可邮寄送达的效力。③对于公证书以外的司法文书的送达和取证, 可以借鉴内地与香港、澳门司法协助的成熟经验, 通过“海基会”和“海协会”签署民间协议, 作为两岸签订官方的司法协助的过渡形式。
  
  结论
  
  涉台非婚生子女对台继承所遭遇的困境是两岸非婚生亲子、继承制度的不完善以及两岸司法协助的缺失所造成的。涉台非婚生子女继承其台湾生父遗产的权利来源于其与台湾生父之间的血缘关系, 不应为认领、准正等制度所限制。涉台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台湾继承人同等继承权, 这符合外国先进立法趋势, 也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应通过完善两岸法制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确认程序、引进父性推定制度、加强两岸司法协助等措施, 以保障涉台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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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 据台湾地区《金门日报》报道, 自2001年两岸“小三通”以来, 两岸人员往来日益密切, 但也由此引发了一些社会问题, 金门人借“小三通”赴大陆“包二奶”就是其中之一。参见://news.qq.com/a/20061221/000185.htm. 2009-5-14.
  2 据资料统计显示﹐在珠江三角洲“包二奶”的港台人士约有十万。参见://women.sohu.com /2004/02/18/63/article219116379.shtml. 2009-5-14.
  3 台湾地区法务部84.09.18律决字第22082号函。可参见:郭俐君。 海峡两岸婚生、非婚生子女法制之研究。 台湾国立中山大学硕士论文, 2009:157.
  4 第一种观点认为继承权的来源在于婚姻、血缘、收养以及由此形成的抚养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继承权的来源有三种, 即婚姻关系、血缘关系以及抚养、赡养等经济依赖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继承权的来源是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 扶养关系并不是继承权的来源, 而只是取得酌情分得遗产权的根据。参见:房绍坤, 关涛, 郭明瑞编。 继承法 (教学参考书)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39.
  5 陈棋炎。 论“吾国”民法非婚生子女认领之法律上性质。载《台大法学论》, 第1卷第1期第138页。 转引自:张心仪。 非婚生子女之保护:法律制度面之探讨。 台湾地区东海大学硕士论文, 2001.67.
  6 当然在所有亲子关系的认定上, 不宜均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如美国法实务上认为, 对于已婚父亲而言, 其与子女的目前的关系较血缘关系更为重要……而对于未婚父亲的定义则认为血缘比较重要。参见:王丽萍。 亲子法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51. 这样一来, 即可实现婚生推定的初衷--保护婚生子女的利益, 也有利于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障。
  7 台湾地区内政部87.03.18台 (87) 内地字第8703291号函。可参见:郭俐君。 海峡两岸婚生、非婚生子女法制之研究。 台湾国立中山大学硕士论文, 2009.163.
  8 参见:台湾地区立法院公报第80卷第63期委员会记录, 第36-37页。
  9 与此相对应, 台湾地区民法第1174条规定, 继承人于知悉得为继承之时起两个月内, 以书面向法院表示抛弃其继承权。
  10 但是若该非婚生子女之生母已与其他男子成立婚姻, 并且该男子承认他们之间的亲子关系, 出于子女最佳利益的考量, 是否与生父间建立亲子关系, 应由生母与该非婚生子女的意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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