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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顶协议是否认定为借款,如何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发布日期:2019-06-19    作者:李丹律师
王某称,2014年7月22日,郭某因经营生意周转资金用款,向王某借款4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并向王某出具了借据,朱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后,郭某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再未付息,借款期满后,郭某未按约定归还王某借款及付息,后王某多次向郭某催要,郭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某、朱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判决:应偿还借款及利息
虽然A公司、朱某与王某签订了暂顶协议,但原、郭某双方提供该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不一致,且该协议是在借款合同期满后所签,不属该借款合同内容,A公司给郭某出具的《承诺书》、郭某给A公司出纳赵某转款48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A公司出纳赵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账、A公司的出纳赵某现金日记账复印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某借款480000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借款关系
那么,应如何认定本案的借款关系?以及相应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王某向郭某借款48万元,郭某向王某出具了借据,并注明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该笔借款属定期有偿借款。
关于利率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郭某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故王某要求郭某还本付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王某诉求朱某以担保人的身份承担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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