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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特点与防控

发布日期:2019-07-31    作者:李丹律师
 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商业贿赂”一词也频频出现在媒体、报刊、杂志上,成为在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和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经销、金融保险、出版发行、电力系统、教育系统等领域人民群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也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商业贿赂犯罪是新形势下出现的一种经济犯罪,我国把反商业贿赂作为当前反腐败工作的重点之一,也说明商业贿赂犯罪已经引起了国家的高度重视,已经发展到了必须加以严惩的程度。本文将从商业贿赂犯罪的犯罪构成、特点以及如何防控和治理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商业贿赂犯罪的犯罪构成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为。该行为由行贿与受贿两方面构成。商业贿赂行为中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我国刑法中没有“商业贿赂罪”这个罪名,但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商业活动中的贿赂行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了“受贿罪”、“行贿罪”;对于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为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查处。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行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指的是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的工作人中员以财物的行为。其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构成;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两罪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国家正常的经济管理活动,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二、商业贿赂及其犯罪的特点
  (一)职务犯罪现象突出。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十分突出,所占比例极大。一是领导干部商业受贿突出,商业贿赂犯罪虽然属于市场经济犯罪领域,不属于贿赂渎职犯罪类型,但在市场经济主体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层实施商业贿赂犯罪的情况很多,在国家机构执行公务国家工作人员除进行公务贿赂犯罪外也会实施商业贿赂犯罪;二是“四九”、“五九”现象突出,有的干部因接近五十岁,临近退位,有的快要退休,感到劳碌了一辈子,现在两袖空空,充满失落感,产生了补偿心理,认为有权不用,过期作废,趁机捞一把,这也为商业贿赂犯罪提供了空间。
  (二)顶风作案现象严重,犯罪数额大,后果严重。一是在反腐斗争中顶风作案,商业贿赂犯罪边打边犯,并且“前腐后继”现象严重,前任领导或者负责人实施商业贿赂犯罪后新任或者新来的人员继续、重新实施同类犯罪行为;二是犯罪数额越来越大,从目前情况看,商业贿赂犯罪大案要案频发,受贿者占有欲望强烈,来者不拒,行贿者在巨大的物质利益诱惑下,出手很“重”,如几十万元、上百万元,使一批掌握重权者纷纷落马。
  (三)商业贿赂犯罪发生领域、行业相对集中,并有广泛化的趋势。从全国来看,各地区的商业贿赂案件主要集中在工程建设、医药购销、烟草营销、土地开发、交通设施建设与改造等领域,并且发生行业相对集中,窝案串案突出。往往是“一个部门、一个单位、一个系统、一些干部以同一类职务便利、同一形式、同一内容收受贿赂,案件往往是查处一个,带出另一个。”而且犯罪领域广泛化,过去商业贿赂犯罪多发生在企业等经济部门,而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已向权力容易商品化的部门蔓延,以往较少发生贿赂犯罪的教育、农业等部门,此类犯罪也不断增多,商业贿赂甚至已经渗透到经济领域的各个环节,只要有商业活动,几乎就存在商业贿赂行为。
  (四)犯罪形式多样化,犯罪手段具有隐蔽性和间接性。商业贿赂犯罪不仅犯罪手段繁多而且犯罪形式多种多样,既有内部勾结,又有内外勾结的情况。有的利用办红白喜事或逢年过节之际,打着“礼尚往来”的幌子,给予或收受重金厚礼。有学者指出:商业贿赂犯罪通常发生在“一对一”的环境中,除非双方反目或者有其他的意图,否则案发率不高,由于多属暗箱操作,作案手段日趋隐蔽化,导致许多案件难以及时发现和查处①。另外,目前商业贿赂犯罪中单位犯罪呈增多趋势,一些单位为了自己小团体利益,不惜重金行贿。犯罪手段具有隐蔽性、间接性,就目前此类犯罪的发展现状来分析,直接用现金收买他人的手段日趋减少,大多行为人改之以间接模式,行贿人、受贿人各自开设关联公司进行操作,会计账目同步做平,不露痕迹。
  (五)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相关性。行贿人为达到目的,在一个行业或一个单位中,疏通各个部门、各个环节,形成商业受贿犯罪单个存在、群体相连、各自为阵、心照不宣的局面。而在商业贿赂犯罪中受贿者往往属于掌权人物,极易产生一不做二不休的消极心理,同时涉及贪污、挪用、私分等犯罪行为②。
  三、商业贿赂犯罪的预防和治理对策
  商业贿赂及其犯罪破坏了市场正常的竞争机制、造成经济秩序的严重混乱、损害了国家、公众和个人利益、孳生了贪污腐败、助长了社会不正之风,危害了社会稳定。商业贿赂是市场经济的一颗毒瘤,应该依法进行有效治理和清除,积极寻求打击、治理和预防对策,以维护经济社会的正常发展,保障社会和谐。根治商业贿赂,需要建立一个从机构到个人、从立法到执执法、从国内到国外的全方位反商业贿赂模式,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一是加强宣传教育和行业自律建设,构建防治商业贿赂的思想道德防线。充分利用电视台、广播、报纸、网站等媒体,曝光典型商业贿赂案件,广泛宣传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对商业贿赂严重性和危害性的认识,加强警示教育。同时,加强行业自律建设,建立相应的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协会,对一些轻微的商业贿赂行为依靠道德规范给予处分,贯彻行业处罚,以弥补法律的不足。
  二是加快对商业贿赂的立法进程。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商业贿赂只是以零散条文的形式存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公司法》、《药品管理法》、《建筑法》、《执业药师法》、《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法律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中,没有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而且对于商业贿赂形式,法律规定得也过于简单,不够详细、明确。因此,针对日益严峻的国际、国内商业贿赂形势,建议立法机关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将分散在各法律法规中的有关商业贿赂行为的零星规定加以整合,将实体性法律规范(包括刑事、行政和民事)及程序性法律规范统一在一部法律之中,制定统一、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以维护我国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投资环境。以现行《刑法》为基础,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立法经验,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通过对相关规定的分析评价,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明确界定商业贿赂,统一主管部门,规范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扩大商业贿赂的犯罪主体、犯罪对象范围,将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及其人员、收受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控范围,明确“不正当利益”或者“不正当好处”和“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含义,提高对商业贿赂犯罪的量刑处罚,严厉打击商业贿赂犯罪行为,净化商业市场发展环境。从目前情况看,制定《反商业贿赂法》的条件已成熟,尽快出台《反商业贿赂法》势在必行,以填补法律体系的重大缺陷,才能应对日益严峻的商业贿赂形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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