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遗嘱又签订遗产继承协议 反悔后被告上法庭
案情简介:有遗嘱又签订遗产继承协议
原告系被继承人胡忠良之女,被告王亚杰系被继承人胡忠良之妻。2013年11月26日,被继承人胡忠良因病过世,遗留下位于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北大街沧炼小区35-4-10号住房一套,住房公积金78000元,社保账户余额45607元,丧葬补助金3480元,一次性抚恤金34800元。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作为被继承人胡忠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第三人见证下签订遗产继承协议,约定由被告王亚杰继承该住房,并继承41887元,由原告继承1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王亚杰拒绝协助按照该协议履行。本案由法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查明被继承人胡忠良在协议列明遗产外,另有遗产,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拥有合法继承权利。为保证原告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继承遗产133966.32元。被告王亚杰辩称,被继承人胡忠良在2013年11月22日立有遗嘱,遗嘱中住房公积金8万、养老保险4万均归被告继承。被告同意在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中由原告继承12万,在原告无继承权的情况下,相当于法律上的赠与,赠与在没有履行完毕之前,我方可撤销赠与。
法院判决:原告胡婷应继承胡忠良遗产126983.15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胡忠良死亡后,原告胡婷、被告王亚杰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对被继承人胡忠良的遗产已分割完毕,原、被告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认可此协议的真实性,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该协议为双方对胡忠良遗产最终分配方案,任何与此协议矛盾文书均以此协议为准”,且该协议中认可了原告作为胡忠良继承人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有遗嘱不予采纳。
律师说法:遗产继承协议的效力
遗产继承协议是各继承人之间有关遗产分配与过户的相关权利义务协商好后的一种书面文书,达成遗产继承协议书最好请与遗产没有继承关系的长辈或者村委会居委会主任做见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 意思表示真实;(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本案中,签订协议的两原告与被告都已成年,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相互之间签订的继承协议都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被告自愿放弃按遗嘱继承财产扥权利,应认定为有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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