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生产假冒蚊香 是否构成侵权
发布日期:2019-08-09 作者:李丹律师
A公司称:胡某和张某在A公司生产、销售假冒我公司商标、产品包装、产品条形码、厂址等信息的假冒伪劣蚊香,2010年7月9日被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简称抚州工商局)查获。胡某等四个当事人上述未经A公司许可,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A公司的商标权;擅自使用A公司的厂名、厂址、条形码及其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法行为,损害了A公司的商誉和合法利益。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A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胡某等四个当事人存在侵权行为,工商部门仅是对假冒物品进行了查扣,并未认定胡某等四个当事人存在生产销售等行为,也未对其进行相关行政处理。胡某等四个当事人也陈述其只是出租房屋,并不是其进行生产和销售。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胡某、张某经营的B公司是假冒榄菊商标蚊香的包装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胡某等四个当事人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但胡某等四个当事人认为自己系出租B公司的厂房给自称为A公司业务员的欧阳木,由欧阳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在承租厂房时,欧阳木提供了榄菊日用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胡某等四个当事人对于他人利用自己的厂房生产侵权产品不知情。虽然A公司认为上述证件复印件是虚假的,并否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根据胡某、张某在抚州工商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上述证件复印件,可以认定胡某等人与欧阳木存在着租赁关系,由欧阳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出租人对上述复印件也尽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胡某等人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观故意、合意和共同侵权行为。A公司认为不存在租赁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胡某、张某有过为了节省租金和工人工资而出租厂房,榄菊蚊香生产的日常经营由胡某负责管理,欧阳木委托张某聘请工人加工生产榄菊牌蚊香的陈述,但都不足以证实胡某、张某与租赁人欧阳木存在分工协作,共同生产的合意和共同收益等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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