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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善意的事实占有人以占有被侵害为由主张损害赔偿,法院是否支持?

发布日期:2019-08-27    作者:张梅律师

 【案情】   2014年8月,黎某以通过银行贷款并由攀西公司提供担保方式从鑫宇公司处购买了一辆轿车,黎某在贷款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与此同时鑫宇公司作为担保人,黎某、贾某作为被担保人、攀西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书,约定由鑫宇公司为黎某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攀西公司为黎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若黎某违约,导致鑫宇公司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鑫宇公司可首先向攀西公司追偿,攀西公司再向黎某追偿。2016年8月,黎某以所购车辆作为质押物向成都诚胜公司借款165000元,后因黎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黎某所购案涉车辆被诚胜公司处置给了华某。2016年11月,华某将案涉车辆再次转押给了胡某,转押价格为175000元。后胡某支付了转让款并取得了案涉车辆。2016年12月,胡某驾驶案涉车辆准备离开时,被攀西公司通过“找车公司”人员强行将案涉车辆开走。2017年1月,攀西公司将案涉车辆转让给成都市弘海达汽车有限公司,弘海达汽车公司又将案涉车辆转让给了吴某。   另查,2015年1月,因黎某未能按约偿还银行借款,后银行从鑫宇公司保证金账户扣收了13万元用于清结黎某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2015年8月,攀西公司又替黎某向鑫宇公司偿还了13万元。   2017年,胡某诉至法院要求攀西公司返还购车款175000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胡某能否基于占有保护请求权向攀西公司主张赔偿损失?   一种观点认为,占有保护其目的在于维护占有之正常法律秩序,直接对占有事实进行保护,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与占有事实无关。胡某作为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基于占有保护请求权向攀西公司主张权利,而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亦不以享有所有权为前提,故在攀西公司无法返还车辆的前提下,胡某有权向攀西公司主张赔偿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胡某虽为事实占有人,但其属于恶意占有人仅享有物权保护请求权,不享有债权保护请求权,故在被告攀西公司无法返还原物的情形下,其无权向攀西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碍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上述法条是《物权法》中规定的占有保护制度,虽然具体罗列了占有人可以行使的保护方法,如在物权保护方法上可以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在债权保护方法上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上述规定并未根据占有的类型对其所能主张的保护方法进行区分,因占有的类型不同,占有人所能主张的保护方法也有所不同,这是基于法律在维护秩序和保护权利之间所需达到的价值目标的平衡。   在占有的类型上,占有按照占有人是否已知或者应知为不法占有可以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两类,如占有人知情或者应当知情,就是恶意占有;如占有人不知情或不应知情,就是善意占有,同时占有根据有无法律上或者事实的原因占有可以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在上述占有的两大类型中,其中恶意占有人、恶意的无权占有人仅能行使物权保护方法,而无权行使债权保护方法。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的胡某与华某所欠的“转押”协议中约定案涉车辆“转押”给胡某,即“转让质押权”,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押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质押权是担保物权,单独“转让质押权”在法律上没有依据,也不符合质押权的属性,且对质押物未经质押人同意质押权人也无权使用,只能占有、保管。本案的实质是华某低价购买他人极可能是非法处置的车辆后再转让给胡某,胡某低价购买该车时明知该车上设有抵押权和质押权、不能办理过户、明知华某极有可能并不具备合法的处置权、使用权、明知其占有取得该车会损害他人合法权利,但胡杰仍占有使用该车。胡某不是有权占有人、也不是善意的无权占有人。综上,在案涉车辆无法返还的前提下,胡某无权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作者简介】
常雪萍,系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法官。【如果侵犯著作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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