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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购车对于合同约定必须在指定的保险机构购买保险的条款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9-09-27    作者:崔新江律师

合同生效须具备三个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中,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是意思表示自由,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均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购车合同》第四条规定:在贷款未清偿之前,原告必须在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该条款有违民法公平原则,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侵犯了原告的自由选择权,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起诉时按照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乙方所购车辆不得中途退保,保险到期续保时,必须在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续保。未按时续保车辆甲方有权垫资续保,其产生的保费及垫资滞纳金,由乙方全额承担。”本案原告向被告垫付车辆保险费及24%年利率的事实符合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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