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发生“重大事故”是否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发布日期:2019-10-09 作者:杨洪波律师
上海秦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某公司)无建筑施工资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人秦某系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初,上海厨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帝公司)主要负责人吴某在未审核建筑施工资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秦某签订工程合同,由秦某公司承建厨帝公司的门卫间改建工程。之后,秦某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人姚某招募了蔡某、刘某等施工人员至厨帝公司施工现场,在未对蔡某等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的情况下,即安排蔡某等人进场施工。同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姚某安排没有取得高处作业证的刘某等人在二层顶(约9.5米高)处铺设钢结构楼层板,刘某不慎坠落至地面,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姚某、吴某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秦某、姚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秦某提出政府的调查报告中认定系“一般事故”,司法机关认定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妥;姚某也认为“死亡1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了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属于“重大” 生产安全事故,而造成3人以下死亡的属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被告人秦某、姚某的抗辩能够成立吗?造成1人死亡的事故,不能追究重大责任事故罪吗?
实际上,此“重大”非彼“重大”,两名被告人犯了望文生义的错误,而且这种错误还颇有市场,我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就曾听到过多个当事人存在这样的认识。因此,有必要普及一下法律,避免以讹传讹。
最高法、最高检针对《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的“重大”做出过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看来,我国对生产安全事故实行“零容忍”,只要造成一人死亡,就可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当然,这里说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将事故划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四个等级,倘若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较大等级以上的事故,那不是追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起点”,而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加重”情节,即可以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第二个量刑档次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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