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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案

发布日期:2019-11-05    作者:郭辉律师

代理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自诉人诉称:自诉人与二被告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作出X号民事判决书,后二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Y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诉人借款本金及违约金239483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0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合计2425777元,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人未主动履行判决,后自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对该案立案执行后,两被告人有履行能力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并采取转移财产、躲避执行法官追查等各种方法来逃避执行。 
        具体表现在:1、在法院立案执行后,被告人有财产但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且拒绝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在被法院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拒绝履行并逃避执行。2、在法院多次执行过程中,被告人通过外出躲避等各种方式逃避执行。3、被告人通过转移财产的方式逃避法院执行。4、被告人违反法院限制高消费令,出入豪车接送。5、被告人多次打电话给自诉人,威胁自诉人称如果不按照被告人的要求减免应付款项,就一分钱也不给自诉人,被告人具有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的主观意愿。 
        自诉人针对以上控诉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二、X民事判决书、Y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送达情况说明、传票(存根)、及传票、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的送达回证。证据四、执行笔录、拘留决定书回执、照片一宗。证据五、执行裁定书、退案说明、企业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查询档案。证据六、青岛某公司名下账户信息银行查询记录一宗;证据七、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缴款记录、土地登记查询记录、刘某短信记录;证据八、照片、录像一份;证据九、借款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两份。 
        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辩称:自诉状上所提的房子和车并不在其名下;公司的20%股份是之前作为陪嫁转让给其女儿了,郑某的80%股份在自诉人起诉的时候就被法院查封了;别墅是在其女儿名下,在凑了110多万首付之后都是其女儿自己还款;当时跟其谈的是王某,后来才知道是借的王某的钱,她的名字是后来填上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因法律意识淡薄,未按照执行法官要求报告财产情况,经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仍未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而构成犯罪;2、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3、本案自诉人主张的案款已经全部缴纳;4、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认可接到法院多次传唤未到庭解决执行事项。辩称:借款的具体情况是看到判决书才知道的。多次找王某谈还款问题,但没谈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郑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好。3、本案自诉人主张的案款已经全部缴纳。4、被告人郑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综上,要求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提交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其在开庭前已履行法律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人未履行判决。自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据判决书上确认的地址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多次电话传唤刘某,刘某拒不到庭且拒不提供具体地址,拒不报告其财产情况。后刘某更换了手机号,四处躲藏,逃避履行法律义务。郑某亦通过更换手机号、住址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义务。因二被告人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决定对刘某司法拘留十五日,刘某经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到案。
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前将本案涉案2425777元案款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王某以二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为由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未受理,后我院以刑事自诉案件立案。 
        2、民事判决书。证实自诉人与二被告人及青岛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诉人借款本金及违约金239483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0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共计2425777元。 
        3、送达情况说明,传票(存根)及传票、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的送达回证。证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多次传唤刘某,刘某通过拒不到庭且拒不提供具体地址,拒不报告其财产情况,逃避执行。 
        4、执行笔录、拘留决定书回执、拘留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拒绝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后其仍拒不执行。因郑某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决定对郑某司法拘留十五日。 
        5、自诉人王某当庭陈述、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通过各种方式逃避履行生效判决,且二被告人均认可在接到法院的执行通知后没有及时到法院处理执行事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拒绝报告其财产情况,经采取强制措施后仍通过更换手机号、躲藏等手段拒不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前已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之辩护人所提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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