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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贩毒关键证人“X号特情”失联法院依法宣告无罪

发布日期:2019-11-08    作者:艾树红律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甘肃省宕昌县人,中专文化。2012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20*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字(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年6月20日作出(2013)定中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撤销了本院(2013)定中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掌握的线索得知,被告人李某有贩毒嫌疑,遂安排民警及特情化装接触李某。经多次交涉和周旋,李某介绍宕昌县某村的农民仇某某(已判刑)向该民警和特情出售毒品。2010年6月1日,当仇某某携带毒品在宕昌县官亭镇准备出售时,被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黑褐色毒品可疑物四包,经称量净重为2315克。被告人李某逃脱。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吗啡、罂粟碱、蒂巴因、可待因成份。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被岷县公安局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非法介绍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审答辩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辩称*号特情曾告诉其一起来的这人为公安人员,其是在侦查员的要求下,为了给公安人员帮忙才介绍仇某某贩卖毒品的。仇某某被抓后其一直在宕昌正常生活,没有逃脱的事实。其对侦查员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岷县公安局对其进行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
综上,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正确,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并非为了获取报酬而介绍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犯罪缺乏合理解释,违背常理;
本案中能够证明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只有侦查员、X号特情和仇某某的证人证言,且证言相互矛盾,其真实性存在疑问;
本案的关键证人*号特情失联,被告人称*号特情告诉其一起来的这人为公安机关人员的短信等关键证据没有提取核实;
被告人称该事件发生后其一直在家正常生活,但公安机关时隔两年多后才对其执行逮捕。
综上,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派*号特情和化装的侦查员前去宕昌县与被告人李某接触,让其介绍买卖毒品。后因*号特情下落不明,岷县禁毒大队启用X号特情与侦查员继续跟被告人李某接触,让其介绍买卖毒品。李某遂介绍仇某某(已判刑)与化装的该侦查员、X号特情认识,并商议买卖毒品事宜。2010年6月1日,当仇某某携带毒品在宕昌县官亭镇准备出售时,被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鸦片2315克。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被岷县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
1、侦查员的证言:
(1)2010年6月17日证言:
2010年4月间,我队指挥使用的*号缉毒特情向我禁毒大队反映宕昌县有一个叫李某的吸毒人员有贩毒嫌疑,接到线索后经汇报分管领导,指派由我和*号特情化装成老板主动接近李某试探虚实。两天后我和特情化装成要货的老板直接到宕昌县李某家中商议交易毒品之事,结果李某说自己手头上没有货(鸦片),要从一个朋友那里去找,经过两次交涉和周旋,最终取得了李某的信任。之后*号特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继续为我队工作,并失去联系。一个月后,经我大队领导研究决定由我队使用的X号特情(化名老马)和我继续接触李某伺机破案。2010年5月29号我们找见李某,他便领我和老马与仇某某见面,老马和仇某某相互留下电话号码。看完样品后我们就和仇某某商量鸦片价格为每斤三万一千元,并且答应于第二天交货,第二天由于种种原因未能交易。2010年6月1日,我和老马二人到宕昌县后和仇某某电话联系,仇某某让把李某叫上,不然不交易,之后我们把李某叫上,我们三人一起到官亭镇见到仇某某准备交易时李某起了疑心,提前返回宕昌县城。毒贩仇某某携带鸦片在宕昌县官亭镇上面的一沙场的车内向我们出售毒品时,被设伏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四包。之后让仇某某给李某打电话说交易成功,让李某下来取钱,不一会李某开车赶到官亭镇准备取钱,我局民警抓捕时李某驾车逃跑。
(2)2013年12月11日证言:
2010年4、5月份,我受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派遣,化妆侦查李某、仇某某贩卖毒品案,我与*号特情在甘肃省宕昌县李某家中和李某见了面,李某说能联系上鸦片,就和李某相互留了电话号码。后来由于*号特情联系不上了,我就和X号特情继续对此案进行侦查,后来我就带X号特情在宕昌县阿坞乡和李某见面,见面后X号特情在李某处购买了500元的海洛因,两人在车上吸食完后继续谈生意上的事情,这样X号特情就和李某认识了。过了一段时间,李某说鸦片联系好了让我们把钱拿上过去进行交易,在毒品交易过程中李某始终电话指挥仇某某还有我们,没有出现在毒品交易现场,我们将前来交易毒品的仇某某当场抓获,在抓获仇某某返回时我又发现李某就在毒品交易地点附近潜伏,岷县禁毒大队就组织对李某抓捕,李某驾车冲卡潜逃。
2、“X号特情”的证言:
在今年农历四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起了,我和缉毒大队的小张两人去过宕昌,到宕昌县阿坞乡后,一个宕昌县的人开的车在路边等着呢,当时我不知道那人是干啥的,小张介绍说我是老马。我就问:“有东西啦?”那人说他联系,联系好后打电话,我们就回了。过了三天我和小张又去宕昌,直接到宕昌县城那个人家里去,这时我知道那人叫李某,在阿坞乡工作,他说联系好货后给我们打电话,我们就回来了。过了两天,李某打电话让我们下来,说样品拿来了,让我们去看,我们俩就去了。到宕昌后李某还把我们领到宕昌县官亭镇,货主也来了,李某说人是宕昌秦峪山上人,名字给我们没说,那人说他姓仇,再啥都没说。那人拿的是鸦片样品,看过后我们说要五斤,姓仇的说有呢。我们问价钱如何,他说一斤是31000元,我们再没还价,问啥时候交货,他说回去把东西准备好后打电话。5月28号还是29号,姓仇的给我打电话说东西准备好了,过两天下来。6月1日上午我和小张前面下去了,到宕昌把李某也叫上了,然后就到官亭了。上午十点左右到官亭时姓仇的等着了,李某就返回了,姓仇的那人准备交货时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姓仇的那人电话号码是1871959****,我当时用的电话号码是150258****。李某介绍这些货时没有提出条件,我给李某说生意谈成了给他5000元跑路钱,李某说可以。
3、仇某某的供述:
大约在八九天前,宕昌县阿坞乡政府的李某给我打来电话,问我有那东西(指大烟)吗,我说有,他说有岷县人要,你等电话,然后就挂了。在这月的农历十五日晚,他又打电话来,说让我第二天中午12点拿些样品在宕昌县官亭街上等他。第二天我就拿了些鸦片样品到了官亭街上,中午12点左右,李某带着两个岷县人来了。他们三个开着小轿车,我上车后就将样品交给他们。看完样品后岷县的一个人说货好,多要几斤,当时提出要四斤,问价格,我说每斤要三万元,你们还要加些跑路费,每斤三万一千元,他们说便宜些,我说不能便宜,后来就商量成了,说好第二天(农历四月十七)交货,交货地点就在官亭下面的青林子桥,然后我就回家了。第二天因我村来禁种铲毒的工作人员,我就没敢下来,因为东西就藏在距离我家一公里的西半坡山上。昨天晚上九点半我就进山了,到西半坡把这四包东西(指鸦片)取回家了。今天上午八点左右,李某打电话说岷县人取货来了,他也要来,让我把货拿下来,打完电话我就把大烟拿上下来了,到秦峪后我就把大烟藏在山坡上了。大约在十点左右,李某带着那两个岷县人来了。当时我在秦峪桥上等着他们,他们到后我上车李某给我说事情有些不对,我们车后面有尾巴。我们把车掉头向官亭方向走,看有没有尾巴,一直到官亭街上也没发现。下车后李某说他要回宕昌,让我上山,然后他就走了,我就上车了。那两个岷县人让我取货交易,我们就把车开到官亭下面的一个沙场里,我让他们等着,我去取货。我把货取来后刚坐到车上,那两个岷县人说他们是公安局的,就把我抓了。当场缴获的这四包大烟我称量过,共是四斤半,这四包鸦片我收割后全部用白塑料纸包住藏在山里,今天下来时我用一个装米用的塑料编织袋提下来的。这些鸦片是我自己种下的,种籽是我在别人种下的地里摘下的。前年我在我村附近的凹背山上自己开了一块儿地种了些大烟,大约种了一亩地的,在农历七月份我上山收割了一斤半鸦片烟,没有卖,就藏在山里了。去年我又在那块地里种了,到去年农历七月左右收割了三斤鸦片烟。这两年收割下的这四斤半就藏在西半坡山上了,这次李某给我介绍的岷县人要货,所以我就取来准备卖给他们。因为李某本人吸大烟,去年冬天闲谈时我告诉他我有鸦片烟,有合适的买主给我介绍来,他当时就答应了。我和李某打电话联系用的号码是1871959****,李某的电话号码是1399395****。那两个岷县人的名字我说不上,其中一个年龄大些的说他姓马,年轻的姓啥叫啥我不知道。我和岷县姓马的那人通过电话,总共通过两次,第一次是前天晚上,是姓马的打过来的,说让我把货准备好,第二次是昨天下午四点左右,也是姓马的这人打来的,问货准备好了没有,我说准备好了,他问我准备了多少,我说五斤,他说今天上午十点他们就来了。
4、被告人李某供述:
2010年农历4、5月份的一天早上,岷县麻子川乡政府干部王某某打电话说要到我家来,过了十几分钟王某某就带着一个年轻人来到我家,王某某介绍说这个年轻人是他岷县的朋友小张,但没说他的名字,他俩在我家聊了20多分钟就走了。
第二天王某某给我发了一条短信,内容是:“小张是岷县公安上的二线,小张打电话了不要接”,之后小张给我打了几个电话我都没接。过了十几天,小张带着一个大约40岁左右的人到我家,我说王某某给我发短信说你是岷县公安局的。小张要我在宕昌给他介绍一个熟人,我说害怕把我装进去哩,小张说与我没关系,我就给仇某某打电话没打通,他们就走了。
过了两三天,我给仇某某发信息说有个朋友有些事情,能不能帮上忙,仇某某问啥事情,我说不知道,见面后你们自己谈,后我就给小张打了电话。过了两天小张跟一个人来后我就领到官亭镇跟仇某某见了面,见面后我给仇某某介绍说是我岷县的朋友,有啥事你们自己谈。我跟小张在车上坐着,跟小张一起来的那个人跟仇某某在车外面说话,说完话仇某某就把电话号码留给小张,我们就返回了。过了几天,小张和那个人又到宕昌说要我跟上他们找仇某某去,我说我不去,小张说再帮一次忙,我就跟他们去了。在上次见面的地方跟仇某某见面后,小张把仇某某叫到车上,让把东西拿来,仇某某就打电话着哩,我问是啥东西,仇某某没说,我估计事情对我不利,我就下车走了。过了一个小时小张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宕昌,小张说把人抓了,和我要坐一会,我说没啥坐的,之后我就再没接他的电话。过了一个月左右,小张打电话说跟我没关系,这个时候我就知道了仇某某贩卖鸦片的事。仇某某是我五六年前在宕昌一朋友的饭馆里认识的,当时我跟仇某某联系的号码是1399395****,事情过后一个月就停用了。我跟小张共见面四次,三次在我家,一次在阿坞乡路边,我跟小张一起与仇某某见了两次面。我十年前开始吸食毒品,最近一次是两三天前吸的。
5、提取笔录证明:2010年6月1日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宕昌县官亭镇上街一沙场内,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仇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印有“东北珍珠米”字样的编织袋,内装有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黑褐色糊状毒品可疑物四包。
6、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四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分别为290克、925克、645克、455克,以上净重共计2315克。
7、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公(物)鉴(理化)字[2010]05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扣押所送检材中均检出吗啡、罂粟碱、蒂八因、可待因成份。
8、定西市中级人民(2011)定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仇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判处无期徒刑。
9、电话通话记录证明:“X号特情”和仇某某通话的事实。
10、2012年10月24日,经对李某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
11、岷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明:岷县公安局在讯问李某时无引诱、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发生;王某某自2010年6月外出,经多次查找未果;办理李某贩卖毒品案件过程中,在交易毒品前李某并不知道侦查人员及特情的真实身份。
12、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0月24日,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宕昌县城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辩护人侯小涛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于2010年12月*日到宕昌县公安局办理了身份证。
关于起诉书对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现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并针对被告人与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的证据格局出现两维角力的局面。证人侦查员和仇某某的证言指向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二人对李某参与介绍贩卖毒品过程具体情节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被告人李某供述其行为系帮助公安机关破获犯罪的行为,但能够证明其供述是否真实的关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缺失,侦查机关亦未对被告人提出的王某某曾发短信告知其侦查员真实身份的情况调查核实,疑点难以排除。
因此,本案虽有公诉机关所主张的一定证据支持,但本案的证据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的条件,综合全案证据,难以排除合理怀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当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动机是什么,即被告人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在被告人是否具有贩卖毒品主观故意无法证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恪守证据裁判原则和“疑罪从无”的刑法精神。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链条,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辩护人认为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兆
审判员南鹏飞
代理审判员李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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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刘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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