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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列股东为被执行人,律师代理执行异议成功

发布日期:2019-11-10    作者:李海军律师

       【案情简介】 
       判决书未判令股东罗某承担责任,但是法院在执行阶段竟然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律师代理罗某申请执行异议。 
       【争议焦点】 
       法院判决并未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但是法院在执行阶段竟然将原告列为被执行人。 
       【律师代理思路】 
       一、法院执行阶段将原告列为被执行人,突破了原审判决的内容,是对原审判决的任意修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有运营能力和清偿能力,不存在法定的加速到期情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对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认激注册资本时间是在2046年12月1日缴清原告的认激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激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激的出资额”,并非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 
       四、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尚处于运营的初步阶段,原告至今并未分配过公司的红利,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有违公司司法规定,不利于公司发展破解困境。 
       【案件结果概述】 
       一、不予原告罗某为(2019)赣0803执恢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激纳或未足额激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激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人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激纳所认激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激纳或未足额激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系指认激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故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追加其股东未被执行人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案例评析】 
       原审判决申请执行人虽将原告列为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但法院判决并未要将原告列为被执行人,突破了原审判决的内容,是对原审判决的任意修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出现这种情况实属不该,这该算是对法律流程的一种忽视确实值得深思。 
       【结语和建议】 
       罗某非还款责任人,无公司破产、公司财产混同情形,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尚有清偿能力,不存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况,将罗某列为被执行人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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