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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皮某某等人诈骗案

发布日期:2019-11-26    作者:姚雷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人皮某某于2006年8月至2016年7月在北京某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6年7月离职。被告人牛某、杨某某分别通过他人介绍与皮某某认识。皮某某与牛某有经济往来,2016年至2017年2月间,皮某某在牛某的保温板厂赊购保温板及空气净化器,合计金额为148.8万元。皮某某分别多次给牛某、杨某某介绍工程项目,均未果,马、朱二人为此都有支出,二人都要求皮某某退回或赔偿各自的经济损失。


        2017年2月份,皮某某对城某、贝某隐瞒已经从公司离职的事实,谎称自己是北京某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命的负责某市政道路工程的项目经理,多次向二人介绍该工程项目。皮某某为得到城某、贝某的信任,在与其协商上述工程事宜的过程中,伪造施工合同及任命文件,称此项目由北京某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施工合同价值1.9亿元,施工长度20公里左右。在皮某某与贝某、城某见面协商工程事宜时,皮某某让牛某以北京某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领导的身份与贝某、城某相谈,牛某以此身份先后两次与贝某等人见面谈此工程,与皮某某相互配合欺骗贝某、城某。皮某某在获得二人信任之后,便以给北京某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牛某好处费和工程项目前期费用等理由,让城某、贝某支付现金,二人先后给皮某某现金57万元。皮某某将骗得的现金部分用于偿还牛某保温板欠款。


        2017年3月末,皮某某在与杨某某交流时,杨某某提到某市要对中环城路进行快速化改造,随即皮某某又向城某、贝某介绍该工程。皮某某为进一步获得二人的信任,在协商该工程事宜的过程中又谎称该项目由中铁某局承揽并与自己所在单位北京某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作施工,又让杨某某以北京某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然某某的身份与贝某等人见面。杨某某以该身份和皮某某先后两次与贝某、城某见面谈承揽该工程的相关事宜,与皮某某相互配合欺骗被害人。在此工程项目的协商中,皮某某又以给北京某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然某某好处费和工程项目前期费用等理由,向城某和贝某要钱,二人先后给皮某某48万元现金。皮某某又将此款部分用于偿还牛某保温板欠款。


        贝某、城某发现被骗后,要求皮某某、牛某归还被骗的105万元现金,案发前皮某某及其亲属退还贝某、城某39.5万元。案发后皮某某亲属又退还贝某20万元。公安机关立案后,牛某又赔偿城某120万元经济损失。


律师策略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事实,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皮某某、牛某和杨某某犯诈骗罪并提出对牛某处五年三个月到六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胡忠义律师和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马丽律师受托担任牛某的一审辩护人后,认真研究了本案,认为本案事实非常清楚,但存在一个非常重要的争议焦点,即本案主犯皮某某案发前退回的39.5万元并没有明确属于其诈骗的哪笔款项,导致牛某某应当承担责任的诈骗数额不清。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就类似案件答复意见,在案发前已经退回的款项应当从诈骗的总数额中扣除,皮某某共诈骗105万元,由于案发前已经退回39.5万元,其诈骗数额应当为65.5万元,对此,没有争议。而由于该39.5万元退款无法确定属于与牛某一起参与的部分,还是与杨某某一起参与的部分,故如何计算牛某与杨某某最终的诈骗数额存在争议。如果将39.5万元退款视为与牛某共同参与的部分,牛某应当承担责任的诈骗数额即从57万元减少到17.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由于诈骗数额不足50万元,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但由于本案的受害人属于同一人,无法确认该39.5万元属于皮某某与牛某参与的部分还是属于与杨某某参与的部分,通俗讲,皮某某在案发前退款而产生的刑法上的利益应当是惠及牛某还是惠及杨某某或者即惠及牛某也惠及杨某某二人,如果惠及牛某和杨某某,二人受惠的数额应当如何计算?是二人均完全受惠还是按照比例受惠、平均受惠,在庭审前存在一定的争议。


        鉴于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已经将皮某某案发前退回的39.5万元均计算为牛某和杨某某退回的数额,即二人承担的诈骗数额均从参与的数额中减少39.5万元,此时,律师的策略就是同意并支持检察机关的“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意见,一起说服合议庭接受这个观点。


        为此,胡忠义和马丽律师确定了在同意检察机关关于牛某诈骗数额为17.5万元的指控基础上,提出牛某还存在从犯、坦白、动机与通常情形下的诈骗不同、超额退赔并取得了谅解、属于民营企业家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理由,力争为牛某谋取缓刑判决结果的诉讼策略。


法律文书
被告人牛某诈骗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和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牛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
        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诈骗被害人贝某、城某17.5万元而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尤其是对公诉机关秉承“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在无法分清被告人皮某某在案发前退回的39.5万元款项属于与牛某参与的诈骗事实相关还是与杨某某参与的诈骗事实相关的情形下,均核减了二人的涉案数额的做法深表敬意和由衷的佩服!
        我们一致认为,虽然牛某诈骗案件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鉴于其有多种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完全可以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一、牛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就牛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问题,公诉机关在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中已经认定其属于从犯,我们完全赞同,不再赘述。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牛某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牛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牛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和刚才的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诈骗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规定,依法可以对牛某从轻处罚。


三、牛某的犯罪动机是为了以此方式清收自己的合法债权,与一般的诈骗犯罪的动机不同
        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牛某辅助被告人皮某某诈骗的目的并不是自己非法占有财物,而是为了以此方式收回自己的合法债权,其主观恶性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存在显著区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牛某与被害人城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牛某及其家人积极与被害人城某协商相关事宜,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牛某参与诈骗的数额仅为17.5万元,但其却向城某支付了120万元,赔偿数额已超出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和牛某自己参与的部分,被害人城某也出具了《谅解书》,明确表示相关款项已经付清,不再追究牛某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以上事实可作为对牛某酌定从轻处罚之理由。


五、牛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规定,随传随到,未发生社会危险性
        牛某在长达八个月的取保候审期间,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做到了随传随到,没有任何逃避行为,也没有发生任何社会危险性,此事实也证明了如果对牛某适用缓刑并没有社会危险性。


六、牛某系公司股东,属于民营企业家,对其判处缓刑,更有利于社会
        牛某系北京一家公司的股东,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还设有工厂,解决了五十余人的就业问题,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考虑,对其判处缓刑更有利于社会。
        综合考虑如上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以及牛某认罪、悔罪的态度,其没有再犯罪的现实危险,如果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不良影响,符合《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和中央关于企业家犯罪宽严相济的政策,我们认为,完全可以对牛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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