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
发布日期:2015-01-06 作者:110网律师
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受王XX妻子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为王XX的辩护律师,现就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程序违法,并且存在刑讯逼供,对于被告人王XX的供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应作为认定其有罪的依据。
1、被告人王XX在侦查机关被羁押40多小时,即2014年8月2日早上7、8点钟就被侦查机关抓获并羁押在公安机关。
在王XX的第一次笔录中有“因为开车太累,所以我就一路休息着回来,后来就一直到今天早上六点多钟才回到习水,回到习水后,我到新华桥火烧坝菜市场去买菜,后来就被公安机关抓了。”该笔录是 2014年8月2日23时27分开始作的。对王XX第三次作笔录的时间是2014年8月3日21时至8月4日凌晨2时5分,而从笔录上的地址看,被告人王XX还在侦查机关的办案区作笔录。从第一次开始作笔录到第三次坐笔录结束,王XX被侦查机关羁押了40多小时,然后才被送往看守所。根据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2、在侦查机关在侦查卷宗内有刑讯逼供的照片。
从案件卷宗内载入的照片看,王XX在侦查机关被殴打,致使眼角受伤。通过会见被告人王XX,其供述,自己被殴打多处瘀伤,眼角被打伤,为了能到看守所减轻体罚,迫不得已按照侦查机关的意思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这些都是胡编乱造的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即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其有罪的依据。
二、对于认为被告人王XX对盗窃朱XX家的茅台酒的供述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
(一)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来看,不能证明被告人王XX盗窃朱旭南家12件茅台酒的事实。
1、被害人朱XX到公安机关报案,其报案称几家的茅台酒被盗窃21件,其中飞天茅台被盗窃12件,每件12瓶装,15年茅台5件,每件6瓶装,30年茅台3件,每件6瓶,50年茅台5瓶。
2、被告人王XX的供述:
①王XX2014年8月3日11时的供述笔录(第二次):第6页“第二天,我又开着前一天租来的车拉了8件到重庆,收酒的人把半瓶和酒瓶坏的剔除来,其余的也600元钱的价格卖的,总共卖得70000多元钱”。
②2014年8月3日21时的供述笔录(第三次):第7页“我这次总共偷得12件茅台酒,有4件茅台酒是6瓶装的,8件茅台酒是12瓶装的”。第8页“……但具体特征我没注意,我只知道在纸盒上印有茅台酒字样。另外三瓶是盛世经典茅台酒,其他的都是飞天茅台”。“我把就给对方 (收酒人),对方给我说有三件茅台酒是真的,一件是假的,对方就收了我拿去的三件茅台酒,给了我21600元钱”。第9页“问:你砸丢在草莲坝的这5瓶茅台酒有何特征?答:外面包装盒上写的是50年陈酿的茅台酒”。第11页“问:你朋友抵给你的5件茅台酒有何特征?答:这5件茅台酒都是2014年出厂的,因为盒子上写得有,都是飞天茅台”。
③2014年8月16日10时的供述笔录(第四次):第4页“问:你一共偷了多少箱酒?答:一共偷得12箱茅台酒,其中8箱是12瓶装的,有4箱是6瓶装的。”“我将这些酒全部交给重庆市南坪区的一个收礼品的人了,他是按600元一瓶的价格给我收的,一共卖得7万来元钱”。
3、收酒人邹XX的供述:
①2014年8月3日6时的供述笔录(第二次):第3页“……应该是7月20号左右一天白天,……他(王XX)打开了车的尾箱之后从尾箱里抱了3件酒下来,当时就他一个人在,他抱了2件酒,我帮他抱了1件,然后往店里边走……”。第4页“你这个就是高仿的,3件酒的话我就先拿1件酒的钱给你,其余的2件酒如果卖出去了,我就把剩余的钱给你,当时这个男的(王XX)就答应的这个事情,但叫我写了一张欠条,我就写了一张欠两件酒,7200元钱的欠条给这个男的,并且当场付了3600元钱的现金给这个男的”。第5页“问:这个男的总共抱了几件酒,每一件多少瓶?答:总共三件酒,每一件6瓶,一共是18瓶贵州茅台酒。问:这个男的所出售的贵州茅台酒的特征?答:就是一般的贵州茅台酒,没有陈酿的年头,我看了一下就是生产日期都是在2011年以后生产的贵州茅台酒” 。第6页“问:你除了这次收购贵州遵义男子的贵州茅台酒,以前有没有回收过?答:以前没有受过他的,就这一次”。
②2014年8月14日的供述笔录(第3次):第3页“只给了一件酒的钱总共3600元钱给他,其余两件酒我就给他说,等我把就卖出去之后,再把剩余的7200元给他。……,好像是8月1日的时候,这个男的开车到了重庆,联系了我之后,我把剩余的7200元钱给了他”。
③2014年8月16日的供述笔录(第4次):第3页“我总共和这个卖酒的人见过三次。第一次这个人拿了一件茅台酒找我,经过我检查之后,我发现这个茅台酒是假的,我就没有要。这个人就把就拿走了。第二次这个人又拿了六瓶酒,说是有年份的老茅台酒,我看了后,发现这个茅台酒的酒瓶已经霉烂了,我当时就没有收,就叫他把酒拿走。第三次是之后,这个人说他有茅台酒要卖,我问他,如果年份酒的话,我就不收了,卖酒的这个说这次是一般的茅台酒,当时他拿来了三件,我检查了一下发现这个酒应该是正品,就先付了3600元给他,另外两件酒的钱我是打了欠条给他。”
从上述所列出的笔录可以看出,本案存在以下疑点:
1、朱XX家的酒被盗窃仅有朱XX一个人的陈述,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即为什么我们就必然相信朱XX说的是真的?有无其陈述的那么多酒,酒是真与假,有无真正被盗窃的事实等均无相关证据佐证。
2、朱XX家被盗21件酒,王XX陈述过盗窃茅台酒12件,那朱旭南家的另外9件去哪里了?为什么就认定本案是12件呢?对于另外的9件去哪里了,辩护人认为应当查清。如不能查清,就不能以此推定王XX具有侦查机关所谓的盗窃事实,在对事实不能查清的前提下,证据不充分的利益应归于被告人王XX。
3、王XX供述其将所有的酒都出卖给了收酒人邹XX,共计获得7万余元,而邹XX的笔录则称只收过王XX的酒3件,都是飞天茅台酒,没有年份酒,共计10800元,酒款而且是分两次支付的。在今天的法庭庭审中,邹XX也明确的记得王XX卖给他的酒是2013年8月份出厂的飞天茅台。证据之间无法印证。
4、朱XX家被盗的飞天茅台酒全部是每件12瓶装的,并且是2008年买的。而王XX卖给邹XX的酒则是每件6瓶装的,并且邹XX的笔录供述是2011年以后酒。这与受害者的陈述根本不沾边。
5、推定被告人王XX的供述是真实的,也无法认定王XX有盗窃朱XX家茅台酒的事实。第一,王XX供述盗得12件茅台酒,有4件茅台酒是6瓶装的,8件茅台酒是12瓶装的,其中有三瓶是盛世经典茅台酒,其他的都是飞天茅台。然而被害人朱XX家被盗窃的21件酒中,有12件是飞天茅台酒,并且全部是12瓶/件装的,因此王XX的第三次笔录不可信。第二,王XX的第四次仍然供述自己盗窃一共偷得12箱茅台酒,有8箱是12瓶装的,有4箱是6瓶装的,这次笔录虽然为供述该4箱6瓶装的特征,但再联系到被害人朱旭南的陈述,6瓶装的只有年份酒,而收酒人邹XX的供述,未收过王XX的年份酒。那朱XX家被盗的酒都去哪儿了?根据法律,仅有被告人的陈述,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于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其有犯罪的事实。
6、根据被害人朱XX的陈述、收酒人邹XX的供述,更加确信了被告人王XX是在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前提下做出的虚假供述,其自己的供述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前提下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二)被告人王XX指认的现场与本案的实际不符。
1、王XX指认的有茅台集团字样的并非被害人家的酒。该酒盒上只有茅台集团的字样,不能证明是茅台酒。通过放大照片,酒盒上还标明了1688字样,500毫升,2瓶装。因此,不是被害人家的酒。通过咨询茅台酒厂的相关工作人员,茅台酒盒上必须有“贵州茅台酒”五个字,而指认现场的酒盒照片上的字样和茅台酒不符。
2、从另一照片上看,在另一处的大酒盒子旁边没有碎的酒瓶,最多也就证明有这个酒盒,不能证明扔酒的事实。
3、朱XX家现场的照片看,指认现场说从窗户进出,但是从照片上看到,朱XX家窗台下的花盆很大,也很多,被告人王XX根本就搬不动朱XX家窗台下的花盆,而且花盆也没有踩踏的迹象,为此,该指认的现场不符合常识。
(三)对被害人朱旭南家被盗窃茅台酒所作的习价鉴〔2014〕XX号《涉案物价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证据使用。
1、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根据《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对于因销赃、挥霍、丢弃、损坏无法勘验的鉴定实物或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查封、扣押、追缴、没收物,应要求委托人提供与价格鉴定有关的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供述复印件,经办案机关确认(出具证明或加盖公章)后作为价格鉴定依据。然而对本案的物价评估并未提供得有被害人购买酒的相关依据,未按照程序进行评估,程序错误或提供的证据不充分。
2、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①被害人家到底有多少酒被盗窃,只有朱XX一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②朱XX家的酒到底是真的茅台酒还是假的茅台酒,没有提供来源,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对本案的价格鉴定时是推定朱旭南家有那么多茅台酒,而且都是是真的茅台酒作出的鉴定,而这个推定假设的前提都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结论存在重大疑点,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3、起诉书上载明“王XX盗窃所得茅台酒价值为758947.00元”,但需要注意的是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时对受害者朱XX家全部茅台酒的物价鉴定,为什么就全部推给被告人王XX?
三、对于王XX在重庆綦江盗窃的事实没有意见,但盗窃的金额应减掉自己本身所携带的部分现金和在重庆邹XX支付的7200元,剩余部分才是被告人王XX的盗窃金额。
综合上述事实和法律分析,本律师认为,对于侦查机关认为王XX涉嫌盗窃朱XX家茅台酒因存在刑讯逼供,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且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之间相互矛盾。因此,对于被告人王XX盗窃朱XX家茅台酒的证据不充分。
以上意见,敬请参考、采纳!
辩护人: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 云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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