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体商标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发布日期:2019-12-20 作者:杨谦律师
本案和单纯在国内商标申请注册不同,其是再审申请人迪奥尔公司依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规定,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包括我国在内的几个国家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我国作为被主张领土延伸保护的国家之一,需要由商标局进行审查,评判是否符合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在该案中,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先后认定申请人申请的商标不符合我国商标法规定,缺乏显著性。在后续一、二审中,法院支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张。申请人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中,认为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存在错误,并且遗漏了其复审理由,同时主张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最高人民法院因而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被诉决定是否违法法定程序以及涉案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从被诉决定审理程序看,双方当事人分歧的焦点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将涉案商标视为普通商标、而不是三维立体商标予以审查,从而做出错误结论;以及根据涉案商标是用瓶子的形状申请注册,是否缺乏显著性。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人,要求将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标志作为商标保护或者要求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自该商标在国际局国际注册薄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商标局驳回该领土延伸申请。根据再审审理中的认定,被诉决定认定的商标类型与再审申请人请求保护的立体商标明显有别,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在申请人已经通过补充三面视图形式进行了补正,商评委仍然视为不符合法定要求,属于违法法定程序问题。除了程序问题外,涉案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则是具有根本性的实质性问题。从商标法原理和我国商标法规定来看,显著性除了固有显著性外,还存在获得显著性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庭审中,申请人主张涉案商标具有独特性,能够使其与申请人的特定商品即香水形成特定联系,因而具有固有的显著性。被申请人这认为独特设计并非商标取得识别性的充分条件。对此,需要回到《商标法》规定上来,以此评判涉案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我国《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结合 本案,涉案商标并非基于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也并非基于获得商品技术效果或者使用而具有的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如香水的功效、原料等),因而可以被认定为具有显著性。当然,本案申请人提出的诸多证据用以表明其通过使用增强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也可以作为补强证据加以认识。
本案是一个立体商标纠纷,而且属于基于国际注册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公开审理和宣判本案,其本身对于依照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给予国外人主体以平等保护,培养民众的知识产权意识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基于本案对于商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保护相关程序和实体问题的明确,其必将对于今后我国商标行政主管机构如何正确地适用相关程序、规则处理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产生重大影响,对于国内程序和国际程序的协调及其处理也将具有重要实践操作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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