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辩护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适用缓刑)
案件简介:
被告人刘XX在某色情网站注册会员并经常浏览,将另外色情网站的淫秽视频种子在网站上发布供会员下载。后被网站管理员将其账号升级为“版主”,刘XX使用该账号在网站内对贴文从事置顶、删除、设置高亮等管理操作,同时大量发布涉嫌淫秽信息。同时,刘XX注册使用网盘,存放通过色情网站获取的用于下载淫秽视频的种子文件,然后生成网盘下载链接,将该链接通过色情网站的贴子中发布,供会员下载。网盘运营商根据下载量返利给被告人,共获利4236元。后经山东淄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工作:
辩护人接受嫌疑人家属的委托后,不畏艰辛,多次飞越千里之外,到看守所会见刘XX,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进行了案件沟通。最初认定的淫秽视频109个,最终通过辩护和认定91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在归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坦白的情节,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嫌疑人并非网站的经营者,仅是其中版块的版主,在整个网站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中起着次要作用,获利也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定罪标准的一半。成为版主的主观目的仅是为了获得更多权限方便欣赏,并非为了营利。在多个从轻情节下,建议法院从轻量刑,适用缓刑。
案件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刘XX适用了缓刑。
注:本案核心问题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2、结合本案,最初认定的视频为109个,依法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刑期在3-10年。而最终认定为视频91个,刑期为3年以下。而缓刑的适用条件是宣告刑3年有期以下的。
3、从犯情节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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