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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证据不足不起诉的辩护

发布日期:2020-01-04    作者:孙璐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证据不足不起诉22个无罪辩点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是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四条对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具体情形作了规定:一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二是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三是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是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五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那么,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什么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或者应当作出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呢?笔者通过搜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中,检察院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的相关案例,提炼、整理了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辩护要点,以供参考。不当之处,望请指正。
       1.1.无罪辩点:认定行为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知情的证据仅有某一人的供述外,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行为人在该公司承担经营、管理职责 
       1.2.案号: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鄱检刑不诉[2018]171号)
       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鄱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周某某对江西****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知情的的证据仅有周某甲的供述,且本案无其他证据证实周某某在该公司承担经营、管理职责,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2.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系公司的投资人、实际经营人,以及是否参与分红
       2.2.案号: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冀深检公刑不诉[2019]5号)
       2.3.不起诉理由: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经二次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泽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穆某某系**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之一以及投资、实际管理及分红情况的证据不足,本案是零口供案件,所取证据必须形成链条,得出唯一结论,但从现有证据看,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穆某某不起诉。

       3.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公司主观上是否具有偷税、漏税或者骗取税款的目的,且无法证实涉案公司明知上游公司与下游公司无真实交易
       3.2.案号: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古检刑刑不诉[2019]18号)
       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古交**公司主观上具有偷税、漏税或者骗取税款的目的。二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古交**公司明知上游公司和下游公司之间无真实的货物贸易。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山西**运销集团太原古交**公司不起诉。
       4.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据行为人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4.2.案号: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沛检诉刑不诉[2019]180号)
       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沛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是否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5.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5.2.案号: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海检诉刑不诉[2019]75号)
       5.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倪某某帮助郭某某(另案处理)向**医药营销有限公司、**医药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证明倪某某利用连云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农产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向河南、西藏等3家受票企业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6.1.无罪辩点:根据证人证言及资金回流情况无法确定涉案公司向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6.2.案号: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二部刑不诉[2019]8号)
      6.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证人证言及资金回流情况无法确定**粮食有限公司向**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茆某某不起诉。
      7.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交易双方之间的真实货物往来,无法确定交易数额
      7.2.案号: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冠检公刑不诉[2019]7号)
      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冠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薛某某和赵某1之间具有真实的货物往来,进而无法确定薛某某和赵某1之间真实货物交易的数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8.1.无罪辩点:行为人虽然保管涉案银行卡,但账户内的资金由他人调配,不能证实行为人在明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直接参与或者帮助虚开资金回流
      8.2.案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松检金融刑不诉[2019]6号)
      8.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时保管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明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向上游开票公司付款;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虚开套取的资金回流至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公司、黄某某、赖某某账户,而上述黄某某、赖某某个人银行卡暂存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处,但上述账户内资金由郑某某调配,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明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直接参与或者帮助虚开资金回流。故本院认为,本案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上海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9.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直接经手或者指使、授意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9.2.案号: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检诉刑不诉[2019]168号)
       9.3.不起诉理由:经审查并二次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难以认定涉案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直接经手或指使、授意他人开具。综上,本院认为南安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10.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否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不符合起诉条件
       10.2.案号: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攀仁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
       10.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攀枝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共同犯罪的主犯王某某是否将不起诉人李某某提供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某的行为是否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11.1.无罪辩点:与行为人联系的涉案人员没有到案,不能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
       11.2.案号: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检执检刑不诉[2019]3号)
       1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与被不起诉人臧某某联系的涉案人员没有到案,不能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臧某某不起诉。
       12.1.无罪辩点:涉案公司是否有实际经营活动存疑,是否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存疑,是否存在逃税行为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12.2.案号: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饶信检公诉刑不诉[2019]31号)
       1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饶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其虽承认与开票方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但都辩解有购买原材料并加工后销往国外。但上饶市公安局并未调取被不起诉人实际经营公司是否存在真实业务的相关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规定,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故根据现有证据,被不起诉人经营的公司是否有实际的经营活动存疑,是否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存疑;是否存在逃税行为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13.1.无罪辩点:涉案公司之间是否有真实运输业务,以及涉案行为人是否获取开票费等事实均未查实,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3.2.案号: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铅检公诉刑不诉[2019]25号)
       1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铅山县公安局对上饶市克全公司、铅山县红雁公司与四川文波公司有无真实性运输业务,以及犯罪嫌疑人廖**、占某某、黄**获取开票费等事实均未查实,致使认定犯罪嫌疑人廖**、占某某、黄**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存疑不起诉。
       14.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系涉案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4.2.案号: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盱检刑一刑不诉[2019]6号) 
       1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盱眙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谁是被不起诉单位深圳市**电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深圳市**电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15.1.无罪辩点:在缺少中间人的证言、涉案公司与上游的财物记账凭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涉案公司与上游公司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
       15.2.案号: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天检刑不诉[2019]8号)
       15.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门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天门**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游开票公司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在缺少中间人李**的证言,天门**有限公司、上游开票公司的财物记账凭证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16.1.无罪辩点:存在部分实物交易,部分系虚开,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涉税金额无法查清 
       16.2.案号: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沛检诉刑不诉[2019]46号)
       16.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有部分实物交易,有部分系虚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涉税金额无法查清,沛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17.1.无罪辩点:其他涉案人员尚未到案,且缺少受票公司相关人员的证言,以及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情况的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17.2.案号:营口市人老边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营边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1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营口市老边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人邢某某尚未到案、缺少十家公受票公司相关人员的证言及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使用情况的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18.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与涉案公司存在真实交易的可能性,且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
       18.2.案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19]158号)
       18.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不能排除王某乙与温州市某甲合成革有限公司存在真实交易的可能性,无法认定王某甲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主观方面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19.1.无罪辩点:仅有行为人本人的供述,缺少发票原件、汇款记录、对方证言等证据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
       19.2.案号:澧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湘澧检刑刑不诉[2019]13号)
       19.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澧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仅有其本人供述,缺少发票原件、汇款记录、对方证言等证据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20.1.无罪辩点:行为人将本人身份证借给他人成立公司,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与他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20.2.案号: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20.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巴某乙注册成立长丰昌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靳某某与巴乙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靳某某不起诉。
       21.1.无罪辩点:同案人尚未到案,仅凭行为人帮助他人进行银行转账、发放工资,无法认定行为人参与或者帮助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1.2.案号: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汶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
       2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汶上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汶上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因同案参与人蒋某甲没有到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蒋某某明知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仅凭其帮助蒋某甲进行银行转账、给亳州市和汶上县的会计发工资和提供一些信息的行为,无法认定蒋某某参与或帮助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综上,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22.1.无罪辩点:仅有行为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虚开税额无法查实,不符合起诉条件
       22.2.案号: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鄱检刑不诉[2018]235号)
       2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鄱阳县公安局认定的上述事实仅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虚开的金额无法查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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