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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级法院审理后认定转移无效

发布日期:2020-01-15    作者:庄荣华律师

律师指导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
婚内重要房产被配偶转移
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属于共同财产,转移无效
恢复登记到夫妻名下以供分割
(2018-12-25结案)
南京市中级法院离婚后财产案件
遭遇:
离婚诉讼期间发现,家中房产被对方无情的转移赠与给他人。

诉讼决心:
尽快解决、讨回公道、索要房产或折价款

目标:
这一次诉讼就彻底全面解决所有问题

诉讼简要经过:
立案---法院通知---开庭---3个月拿到判决书

南京中级法院-许云苏法官

案件结果:

一审结果: 1、转移行为无效
2、房屋恢复登记至夫妻名下
3、所有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二审结果: 维持一审判决,维持一审查明所有事实



律师点评:
本案离婚内转移房产纠纷具体很强的典型性和特殊性

对方举证的父母单方赠与给他一人,缺乏完整的举证支持,诉讼设计的不严谨
对方转移的时间点极为尴尬,属于起诉过程中转移财产,主观恶意明显
这是最后婚后最重要的夫妻共同财产,一旦转移行为不能否定,女方将一无所得。


司法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B,女,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女,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律师。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018)苏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共同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C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南京市秦淮区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由D、B赠与A个人。诉争房屋原本是A父母亲D、B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D名下。由胡顺样、B、A、C、E(A与C育婚生子)共同居住。2006年10月为解决E初中择校问题(教育部门要求户口、房屋所有权证、实际居住地一致),以买卖的形式(为了避税)将该房赠与A个人并登记在A个人名下。其后至目前,D、B、A、C、E等仍居住在诉争房屋内。
        二、诉争房屋是D、B赠与给A个人,不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赠与后,诉争房屋仅登记在A一人名下,而非A与C两人名下,已经明确表明了赠与人将房屋仅赠与A一人的意思表示。2.A与C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矛盾不断,在这种情形下,D与B夫妻也不可能将房屋赠与被上诉人。3.虽然D己去世,但B仍然健在,作为原权利人已明确表示涉案房产当时只赠与A个人。
        三、本案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2 016年B将自己名下仅有的一套房产出售,所得房款全部给孙子E购置婚房。其间,A与C己长期分居(C离家出走),故要求A将诉争房屋返还给自己。本案中,B将自有三条巷房屋出售后,己处于无房可住的境地。出于自己的养老考虑,B要求A将诉争房屋返还符合人之常情,A同意将诉争房屋以买卖形式返还给母亲B符合人伦,且属处分自有财产的行为,与C无关。 
        C辩称:1.上诉人在离婚诉讼期间收到法院传票之后恶意转移财产已经被证明,转移的时间点显得其行为非常可疑,应当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且转移的交易是免费的。2.上诉人与其父亲之间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而非房屋赠与合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3.即使是赠与也不能认定对A个人的赠与。4.A的父亲已经去世,对方很难去证明是对其个人的赠与,也不符合证据的基本情况。5.在交易的当年,双方之子已经上了初二,不存在择校的问题,上诉人所称为了择校而赠与房屋是虚构事实。上诉人所称的分居时间也不是事实,在2010年到2014年期间A与C是住在不同的房屋,C去出外打工的时间是从2014年开始,双方早期的婚姻感情还可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C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定A、B之间签订的关于南京市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将上述房屋恢复登记在A名下;3、诉讼费由A、C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91年1月14日,C与A结婚。2006年10月23日,A父亲D与A签订《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D以XX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售给A。诉争房屋登记在A一人名下,A称此款项并未实际支付,二被告认为此实为赠与。2 017年6月29日,C将A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后于2017年8月24日撤回起诉。2 017年8月18日,A与B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A以60万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售给B。同年8月21日,诉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至B名下,但B并未支付相应款项,两被告称此举实为赠与。2018年5月29日C与A在一审法院调解下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原先登记在A父亲D名下,在C与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D以买卖的方式将诉争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A名下,现A称此举为赠与,但即使是赠与,因未明确是赠与给A一方,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诉争房屋是C与A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在C第~次起诉离婚期间,约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B名下,系恶意串通,损害了C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争房屋应恢复登记至A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A与B于201 7年8月18日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市秦淮区的不动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A名下。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被告A、B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B签订的关于诉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诉争房屋原先登记在A父亲D名下,在C与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D以买卖的方式将诉争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A名下,即使如A所称该行为系赠与,因双方并未明确是赠与给A一方,依法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诉争房屋应为C与A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入主张诉争房屋系赠予个人的观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上诉人在C第一次起诉离婚期间,在明知将会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况下,约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B名下,且二上诉人还自认此举实为赠与,该行为显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女方作为配偶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二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争房屋应恢复登记至A名下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B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结语: 
        转移财产是离婚诉讼中最难解决的问题,一旦认定必定引发少分或者不分相关夫妻共同财产,一旦转移成功也会严重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故从专业家事律师的角度,从不建议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也要协助当事人查明对方的转移财产,以尽量在财产方面使当事人不吃亏或进一步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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