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
发布日期:2020-01-28 作者:余金桥律师
案情: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同案郑某等人,窜至广州、惠州、深圳等地,使用解码器、干扰器、破窗器等作案工具,盗窃他人车辆共计61宗,盗得车辆58台,销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及同案人共同分用。其中,被盗的51台车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268664.90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盗窃3宗,盗得车辆3台,共计价值人民币382400元。2015年3月被告人等人在本市罢运去某水疗会休息室被抓获归案,缴获车、解码器、干扰器、破窗器等作案工具及枪形物2支、枪弹状物品12件。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郑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整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案件分析:法院听取了辩护人——郑某某在共同盗窃中负责望风还是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法院查实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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