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结婚获公房,动迁利益可平分
大家肯定了解夫妻在婚后购买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果夫妻在婚后一方通过调配方式获得了公房的承租权,并在之后单方买下房屋产权,那么此后房屋动迁,夫妻离婚时对动迁利益产生争议法院是如何裁判的呢?今天我们就通过长宁区的一个判决来为大家讲解一下上述情形法院的解决思路。
案情简介
王某与施某于1993年7月7日结婚,同年7月16日王某父亲帮忙寻获一处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调配给施某,调配原因为“解困,作新房”。1995年施某买下房屋产权(其中使用了王某的公积金1200元),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同年生有一女囡囡。施某户口于1994年3月迁入系争房屋,王某及女儿户口2000年迁入系争房屋,并一直实际居住在内。
2017年10月,施某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施某选择房屋产权调配,获得青浦区房屋一套(现估价为2,401,000元),并获得差价款3,392,560元。2018年1月,王某与施某离婚,现王某与女儿囡囡要求各享有三分之一的动迁利益,故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1:王某及女儿是否享有动迁利益?
从王某的角度来看,王某与施某婚姻存续期间,施某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且购房过程中亦使用了王某的公积金。尽管该房屋登记在施某一人名下,但根据婚姻法等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系王某和施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王某应享有动迁利益。
从女儿的角度来看,施某购买天山五村房屋产权时,女儿囡囡尚未成年且户籍亦不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女儿囡囡亦不属于安置对象,故女儿囡囡主张其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缺乏法律依据,不能认定其享有动迁利益。
争议焦点2:王某能分得多少份额?
对于王某所分份额,我们首先应根据房屋来源来看,尽管系争房屋系分配给施某个人的,但根据调配单记载调配原因为“解困,作新房”,即考虑了王某与施某之后结婚需要婚房的因素。其次,购买房屋产权时同时也使用了王某的公积金并且系争房屋的房源是王某的父亲帮助寻获,由此可见王某对房屋的取得是做出一定贡献的,所以王某与施某应平分动迁利益。
律师答疑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出,虽然调配单作为征收利益分配的重要依据,上面只写了施某一个人的名字,但是更要注重房屋取得原因,施某取得房屋调配的原因在于需要结婚作为婚房使用,并在买产权的时候使用了王某的公积金,因此不能因为调配单与房产证上只写了施某名字就简单的认为只有施某享有征收利益。
另外从女儿是否能获得征收利益上来看,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71号令)第44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但是本案中女儿囡囡在购房时尚未成年,并且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已经成年也不是房屋使用人,因此也就没有获得征收利益。
从本案中我们看出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发生纠纷时如有专业律师的指导,不仅可以降低损失,更可最大程度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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