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有异的具体判决
发布日期:2020-03-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0年11月6日晚7时许,被告人黄某和被害人夏某某见面后,被告人黄某采取哄骗、拉拽的方式将被害人拉上自己的摩托车,并带至其过渡房内,在屋内将被害人强奸。案发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这起犯罪事实。同时,黄某还交代了自己的另一起犯罪事实。 201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黄某在某旅社附近遇见被害人胡某,黄便以一起去玩的名义骑车将被害人带到其过渡房内,并在屋内将被害人胡某强奸。 公诉机关以强奸罪对黄某提起公诉。
该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黄某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黄某在案发时无重性精神病证据、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广德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行为有些异常,同时被告人亲属对原鉴定也提出异议,申请对黄某重新进行鉴定。法院遂委托某精神病医院对黄某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重新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法院为慎重起见,根据医院要求,补充提供了看守所关于黄某在羁押期间的表现和管教情况材料、黄某同监室羁押人员的反映材料、黄某原部队的反映材料。医院通过对黄某的现场检查,结合卷宗材料及其综合病史,认为黄某思维散漫、答非所问、交流困难、对异性有好感、情感反映不适切、自知力丧失、对自身目前处境无认识,在案发时具有精神分裂症;黄某对自己的作案行为缺乏一定的掩饰和保护能力,如带被害人回自己的住处实施犯罪行为,可见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法院认为,黄某采取暴力手段奸淫少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强奸罪。某精神病医院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说理透彻、专业性较强,更具有说服力,法院予以采信。黄某作案时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且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遂以强奸罪判决黄某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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