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儿子儿媳名义买房,儿子去世,能把房子要回来吗?
发布日期:2020-03-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史莲诉称:原告与陈钟为母子关系。原告与陈钟协商一致于1991年11月借陈钟的名义购买东城区×号房屋。该套房屋主要由原告占有、使用和出租及交纳相关费用。期间,原告不断向被告及陈钟主张将该产权人变更为原告,但直至陈钟于2013年意外去世,至今未能变更。陈钟与被告陈葵为父子关系,陈钟与被告夏天为夫妻关系。自陈钟去世后,原告一直催促二被告配合办理过户登记,但二被告至今不予配合。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配合将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号房屋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夏天、陈葵辩称,一、本案×号房屋是陈钟和夏天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是借钱买房,不是借名买房。二、史莲自1991年至2013年从未向陈钟、夏天、陈葵提起以借名买房为理由主张被告配合过户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按照当前现在北京市的限制购房政策,史莲不是北京户口,作为非京籍不具备连续5年(含)以上在北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缴纳的情况,史莲不具备在北京购房的资格。故,史莲以借名买房为理由主张被告配合过户不成立,因违反国家法规政策而无效。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被告夏天与陈葵系母子关系,被告夏天与原告史莲之子陈钟系夫妻关系。
1991年11月,陈钟(买方、乙方)与×交易所(卖方、甲方)签订《商品住宅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东城区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每平米1900元,共89126.53元,乙方用现金支付。乙方同意在1991年11月16日前一次付清房款。同日,陈钟与×交易所签订《商品住宅买卖合同2》,约定甲方同意将北京市东城区×号楼2号房屋出售给乙方。
1992年11月25日,陈钟取得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证。
2013年3月27日,陈钟死亡。
审理中,史莲提交落款日期为1991年11月16日有“陈钟”签名字样的《证明》一份,“1991年11月母亲史莲在×交易所购买1号、2号房,以我的名誉办理手续,特此证明”。
庭审中,史莲提供如下证据:陈钟名下×号房屋的产权证原件,证明其与陈钟之间就×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黄某的证言,证明史莲出资借用陈钟的名义购买1号房屋、2号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史莲;东城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史莲自1997年在1号房屋、2号房屋居住使用至今;管委会的证明,证明史莲于1991年底入住1号、2房屋,2000年,史莲出资由陈钟进行了装修。除自住外,对外出租事宜均由史莲办理。陈葵、夏天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史莲之子陈清是×号楼管委会的楼长,其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电视、网络、水、电缴费凭证一组,证明史莲系办理人和费用交纳人,其系房屋的实际产权人;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其足额交纳了1号、2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夏天称其与陈钟出资50000元购买房屋,其余购房款为向史莲的借款。陈葵、夏天主张,陈钟与史莲约定以房屋出租收益折抵史莲的借款,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夏天、陈葵配合原告史莲办理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史莲名下。
五、律师点评
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合同关系。主张借名买卖关系存在的借名人需对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借名人不能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需借名人自行承担,若借名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借名人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根据查明的事实,陈钟与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所签订《北京市商品住宅买卖合同》并取得×号房屋产权登记,但×号房屋的管理、使用人均为原告史莲,且原告史莲持有×号房屋的产权证原件及购房款支付凭证,更有陈钟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确认借名买房的客观情况。故原告主张其与陈钟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应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将×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而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陈钟名下,二被告作为陈钟的继承人,负有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的义务。
因本案交易早于当前限购政策的颁布,故二被告关于原告没有购房资格的答辩意见,应不予采信。二被告虽主张陈钟与原告之间系借款买房的关系,但陈钟与原告之间对于借款的偿还、与租金的折抵等情况均没有书面文件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是合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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