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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因身份敏感借已婚女儿之名买房闹上法庭

发布日期:2020-03-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吴凡临诉称:吴莲莲、魏正是吴凡临的女儿、女婿,吴凡临称其原系住总员工,担任涉案楼房建设的监理,通过监理人员的职位获得了内部购房指标,因为身份比较敏感,就用女儿吴莲莲的名义购买,签订购房协议时是吴凡临配偶与吴莲莲去办的,因为吴凡临配偶不识字,吴莲莲把购房人签的魏正的名字,吴莲莲和魏正口头保证,等房产证办好后五年就过户到吴凡临名下,全部购房款均由吴凡临出资,房屋自装修后一直由吴凡临居住。现对方拒不承认借名买房的事实,且拒绝配合过户。吴凡临诉讼请求:判令吴莲莲、魏正将2002号房屋过户至吴凡临名下。
二、被告辩称
魏正辩称:2002号房屋是使用其个人的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购买,购房款由吴莲莲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是2007年支付的,发票是后开具的,吴莲莲告知其购房款是一次性支付的,从未说是父母支付的。1.2002号房屋出租期间受益一直由魏正和吴莲莲取得,吴凡临并未实际享有房屋的权益。2.2002号房屋系吴莲莲与魏正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2016年6月28日,魏正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2002号房屋。吴凡临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7月25日,离婚之后的一个月。2002号房屋登记时间是2011年2月28日,2011年2月底即可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吴凡临拖延到2016年7月底,明显是想帮助吴莲莲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吴莲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当时我没有时间,是母亲范容带我办理的手续,我出于私心写了魏正的名字。我和魏正的经济适用房指标没有使用。
三、审理查明
吴凡临与案外人范容系夫妻,吴莲莲系吴凡临与范容之女,魏正与吴莲莲原系夫妻,二人于2016年离婚。吴凡临系北京市住宅建设总公司退休工人。
2007年12月19日,北京住总X公司、北京X公司(物业管理企业)与魏正签订《业主临时公约》,类型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约92.2平方米。同日,吴莲莲账户293228元用于支付购买2002号房屋的购房款。
2009年4月22日,北京住总与魏正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屋坐落朝阳区2002号,面积92.21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全部购房款为293228元。
2011年2月28日,涉案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登记在魏正名下。
吴凡临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存取款凭单,用于证明2002号房屋的购房款系吴凡临配偶范容转入吴莲莲账户,全部购房款系出自于吴凡临。吴凡临另出示了所有权证书、购房款发票、契税完税证、房屋登记收费收据,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北京住总项目部开具的证明等书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相关证件原件均由吴凡临持有,吴凡临在房屋内居住,吴凡临是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和产权人。
经吴凡临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称,其和吴凡临系邻居,吴凡临出国去了很久,家里事情都由其女儿吴莲莲处理,吴凡临的配偶不会写字,听说吴凡临在翠成买了一套房子。魏正质证认为马某的证言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吴凡临为涉案房屋出了购房款。
为证明魏正未曾使用个人经济适用购房指标购买涉案房屋,庭审中吴凡临出具了《购买经济适用房审核表》复印件,其上记载申请人为魏正,审核时间为2006年8月9日,审核意见为“继续有效2007年8月13日”。魏正对其本人在持有公租房的情况下仍能够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原因亦未作出合理解释。
另查,吴凡临系北京市户籍,吴凡临与其配偶名下现无房产。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吴莲莲、魏正将登记在魏正名下的2002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吴凡临名下。
五、律师点评
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形成借名买房关系。借名买房关系的成立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对为何借名加以说明,其二是对谁是真正买房人提供证据佐证。
本案中,吴凡临主张其是2002号房屋实际产权人,故根据证据规则,其应对为何要借他人名义买房以及其是房屋实际所有人提供证据。围绕着借名买房的原因、如何购买及使用涉案房屋,吴凡临提交了大量证据,上述证据虽均为间接证据,但考虑到亲属之间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本身的特点,在没有借名买房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如吴凡临相关证据可以结合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法院可以据此认定借名买房事实的存在。
本案中,首先,吴凡临所述其利用职务便利、借用吴莲莲名义买房的经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吴莲莲对此予以认可,魏正虽予以反驳,但未能对己方的反驳意见提供合理解释或证据支持,且庭审中魏正对使用经济适用房指标情况、自身持有公租房仍能够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情况不能自圆其说。其次,相关证人证言与吴凡临所述能够吻合,吴凡临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存/取款凭单等能够对其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来源予以说明,魏正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无法证明购房款由其出资。再次,吴凡临持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件原件、相关购房票据、物业证明、水电气缴费单据等能够证明,吴凡临以房屋归自己所有的方式对房屋进行实际使用和控制。
综合上述事实及吴凡临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吴凡临与吴莲莲、魏正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吴凡临基于双方借名买房关系要求吴莲莲、魏正将2002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吴凡临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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