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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占地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发布日期:2020-04-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日常生活中,违法占地的事情总有发生,但是国家法律规定对于违法占地的行为是有相关处罚规定的。对于违法占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七十七条、八十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四十二、四十三条有明确规定,违法占地需要承担行政处罚、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具体如下:

  一、行政处罚。发现违法占地行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查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于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对于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对于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拒不归还的,《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对于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追究行政责任。违法占地的行为人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国有企业、社会团体,或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的,对有关责任人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明确: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具体处分应当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该《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追究刑事责任。违法占地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于违法占地是否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给出了具体的判定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的;(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五)非法占用草原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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