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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与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28    作者:李艳辉律师

原告:燕某某,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义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辉,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燕,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辛某某,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燕某某与被告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艳辉、孙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违约金2700元,共计197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3500元,2017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2017年1月17日借条中约定2017年1月23日还清,逾期未还,被告将支付给原告借款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两笔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照片等证据,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2017年1月17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燕某某(身份证号:)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00)。将于2017年1月23日还清,若逾期未还,将支付给燕某某借款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借款人辛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按捺,并明确其身份证号为。原告提交辛某某手持该欠条照片一张,主张该照片可证明被告辛某某向原告借款135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2017年3月16日借条一张载明:“今日辛兆良(身份号码:)借燕某某(身份号码:)叁仟伍佰元整(¥3500.00)”。借款人辛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按捺,并明确其身份证号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能够提交借条、照片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7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燕某某与被告辛某某在2017年1月17日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27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燕某某借款17000元。 
        二、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燕某某违约金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雪飞 
        人民陪审员纪晓彤 
        人民陪审员刘文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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